(2013)房民初字第13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雪峰与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3128号原告李雪峰,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法定代表人钱新明,职务社长。委托代理人朱卫东,男,1970年4月16日生。被告单位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朱永河,男,1965年5月31日生。被告单位法务人员。原告李雪峰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峰,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经济合作社之法定代表人钱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东、朱永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峰诉称,2011年之前我在房山区××供电所工作,当时主管×××、××两镇的电费收缴工作。因被告经济困难不能交纳2011年之前的二年电费,又因我单位工作要求,经与被告协商,我为被告垫付二年电费66227.15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据。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对原告提交欠条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现在被告单位为新换的领导班子,对之前的情况不清楚,经计算被告欠原告合理电费为973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雪峰为北京市房山区××供电所职工,2011年原告李雪峰为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经济联合社(后更名为经济合作社)垫付电费共计人民币66227.15元,被告至今为偿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经济合作社已经为原告李雪峰出具了欠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现原告李雪峰要求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经济合作社给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雪峰欠款人民币六万六千二百二十七元一角五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红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