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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成都德之杰科技有限公司与昌都地区澜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德之杰科技有限公司,昌都地区澜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五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成都德之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赵文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志远,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都地区澜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昌都县。法定代表人郭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明,该公司执行总经理。原告成都德之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昌都地区澜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铁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艳、仁青曲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志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德之杰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就被告所属昌都地区澜沧江大酒店弱电系统工程签订了《昌都澜沧江大酒店弱电施工合同》,之后原告依约切实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并增加了工程量,该增加部分已经被告签字认可。该工程于2011年8月17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于同日将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同天,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决算资料及报告,其工程决算总造价为1314201元,该决算总价经被告认可并签收。截止于2011年12月,被告尚欠202984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经数次催收,至今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余下工程款202984元、利息39785元;2、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5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成都德之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期证明书;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信息;3、施工合同;4、竣工移交证书及申请;5、决算汇总表及签证资料;6、请款报告;7、承诺书;8、机票。被告昌都地区澜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昌都澜沧江大酒店弱电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160000元,依照合同答辩人扣除被答辩人保修金12783元外,其它款项已结清。2、关于尾款一事,经我公司核实属合同以外追加款项154201元,该款项虽有我公司工程师宁某某(宁某某,公司临时聘用,已离职)签字,但未经我公司承认和认可。3、原告自施工结束后曾多次发生酒店软件系统运行崩溃及故障,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负责处理,原告在处理时不积极、不尽责,致使酒店软件系统一直存在故障。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不应该支付被答辩人的工程款202984元及资金利息。被告昌都地区澜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弱电施工合同;2、收据6份;3、报价清单、请款报告、汇总售后服务承诺、弱电系统工程决算汇总表。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昌都地区澜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成都德之杰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2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信息;3组、施工合同;4组、竣工移交证书及申请;7组、承诺书;8组、机票。原告成都德之杰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昌都地区澜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组、弱电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成都德之杰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5组、决算汇总表及签证资料,证明目的:该弱电施工工程决算总价为1314201元,2011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决算资料及决算报告时,被告对决算定价予以认可。被告昌都地区澜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增补款项还未经我公司审核批准。因宁某某作为被告方弱电工程代表、工程师在后续多个文件上有签字,被告昌都地区澜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且被告在收到原告方提交的决算汇总表后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乙方(即本案原告)编制结算书,甲方(即本案被告)收到结算书后20日内批准,逾期未办则视为确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组、请款报告,证明目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余下工程款202984元的事实。被告昌都地区澜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催收时说的是十几万,现在二十多万是怎么来的。因决算汇总表总价为1314201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1111217元,剩余为202984元(保修金39426.03元,工程款为163557.97),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昌都地区澜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2组、付款收据,证明目的:已付原告1111217元,余款为质保金。原告成都德之杰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有两张收据总价为36000元系被委托原告代为采购所支出,不在合同及决算范围内,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111217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1111217元,双方当事人都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组、报价清单、请款报告、汇总售后服务承诺、弱电系统工程决算汇总表,证明目的:与原告合同约定的1160000元价款中,除开质保金外,余款已付清,增补款项不予以认可。原告成都德之杰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增补款项是经被告认可的,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请款报告及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承诺书时也没有提出异议。因宁某某作为被告方弱电工程代表、工程师在与原告后续文件上都有签字且被告方在收到弱电工程决算汇总表、验收单、竣工移交证书时没有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增补款项系被告方所认可,因此对该组证据中证明被告对增补款项不认可部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就昌都地区澜沧江大酒店弱电系统工程签订了《昌都澜沧江大酒店弱电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16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方要求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并增加了工程量,总价款增至1314201元。该工程于2011年8月17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于同日将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同天,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决算资料及报告,其工程决算总造价为1314201元,该决算总价经被告昌都地区澜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弱电工程代表、工程师宁某某签字认可。另查明,截止2011年12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111217元,尚欠202984元未予支付。质保期于2012年8月17日到期。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昌都澜沧江大酒店弱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后应被告方要求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并增加了工程量,工程总造价由原来的1160000元增至1314201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时任代表、工程师宁某某没有将增项内容报公司董事会批准,且宁某某是公司临时聘用,现已被公司解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项款是不合理的。宁某某作为昌都地区澜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时任弱电工程代表、工程师能够代表被告行使权力,同时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弱电工程决算汇总表、验收单、竣工移交证书后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依约定完成了弱电施工义务,并交付被告方使用,按照决算汇总表所确定的总数额1314201,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111217元,理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0298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9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978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弱电工程自2011年8月17日交付使用至起诉之日,共计为26个月,保修金利息从2012年8月17日起算至起诉之日,共计为14个月。因2011年4月6日,西藏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一至三年)为4.42%,被告昌都地区澜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数额应为163557.97元×4.42%÷12×26+39426.03×4.42%÷12×14=17696.5元,为此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原告从成都至昌都支出差旅费(3张机票)共计5700元,主张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法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02984元+17696.5+5700元=22638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都地区澜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成都德之杰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余款及利息220680.5元,差旅费5700元,共计226380.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被告昌都地区澜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5元,由原告成都德之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36元,被告昌都地区澜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铁 球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仁青曲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益西曲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