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王庆燕与王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王某甲,女,生于1987年7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87年8月3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商毅,男,生于1973年5月10日,汉族,章丘诚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国,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且性格外向,双方无法沟通经常因琐事吵架。婚后一个多月,双方吵架四、五次。双方共同生活段时间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从未主动和原告联系。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导致双方离婚的原因在原告,原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后三天便和被告吵架。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及家人、媒人多次去找原告,但原告没有回家。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68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故发生矛盾。2012年3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挂式空调一台、立式空调一台、彩电一台、被褥六铺六盖、床上用品四件套、婚纱一件及其个人衣物一宗、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金戒指一个。经质证,被告认为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挂式空调一台、立式空调一台、彩电一台及三金系其婚前购买,其余物品原告均已带走。为此,被告提交海尔洗衣机、海信冰箱、创维电视、美的空调两台的发票及购买千足金的发票一张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家电及三金系原告用被告给付的彩礼所购买,并非被告购买。经审查,被告提交的有关家电的发票记载购买人为王某乙,时间为2012年1月4日���另,原告为证实系其购买的家电,提交王立法、刘宗英、王玉生、李玲的证明。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订婚时给付原告彩礼11000元、买首饰15000元、买东西1000元,结婚时给付原告彩礼34000元、棉花款1000元,要求原告返还上述彩礼62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订婚时被告给付买首饰款15000元,结婚时给付彩礼2万元,棉花是60斤,并非给付1000元,且15000元已经购买被告提交的发票上的首饰,2万元用于购买了家电。诉讼中,被告申请证人王绍武、XX出庭作证。证人王绍武述称:我是原、被告的媒人,他们结婚时通过我对象XX给付原告彩礼11000元、还有15000元买三金,后来商量结婚时在2011年11月21日王某乙母亲给了我34000元,我去原告家给了王某甲的母亲,后来王某甲的母亲说要棉花,王某乙母亲和我对象又买了60斤棉花,我把棉花送到王某甲家。证人XX述��:王某乙结婚是我和我对象给当的媒人,经过我手的钱是15000元买三金和11000元订婚钱,当天在王某乙家,王某乙母亲给了我15000元和11000元,我把钱给了王某甲本人,我对象经手的34000元和棉花。经质证,原告认为两证人不是媒人,王绍武只是介绍两人认识,原、被告私下了解的,其他事情也都是原、被告两人经手。诉讼中,被告提交借据复印件6份,旨在证实因结婚向他人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提交的发票以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离婚,经审查无规避法律行为,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婚前个人财产问题,其中被褥六铺六盖、床上用品四件套、婚纱一件及其个人衣物一宗、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金戒指一个,被告辩称原告均已带走,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物品现在被告处,故本院对上述财产不予认定。关于海尔洗衣机、海信冰箱、创维电视、美的空调两台,原告虽提交王立法、刘宗英、王玉生、李玲的证明,但被告提交的发票载明了购买人及购买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发票予以确认,依法认定海尔洗衣机一台、海信冰箱一台、创维电视一台、美的空调两台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关于彩礼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62000元,并申请证人出庭证实订婚时给付原告11000元和三金款15000元,结婚时给付34000元,原告认可三金款15000元和彩礼2万元,对其余不予认可,并称两证人只是介绍人并非媒人且彩礼款未经证人之手。本院认为,两证人与被告并无亲属关系,原告亦认可证人王绍武系介绍人,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原告之陈述与常理不符,原告亦未提交足以反驳证人证言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缔结婚约的过程中,女方从男方取得的财物有些是日常交往过程中的赠与行为,并非都属于彩礼的范畴,本案中被告主张的彩礼中订婚11000元和结婚34000元属于彩礼的范畴,三金款15000元和棉花系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的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范畴,被告要求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给付原告的其他财物,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仅两个月,时间较短,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裁判精神以及公平原则,原告应适当返还彩礼,根据审查认定的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数额、共同生活时间、被告家庭状况等本院酌定返还比例为20%。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彩礼2万元用于购买家电,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海尔洗衣机一台、海信冰箱一台、创维电视一台、美的空调两台归被告王某乙所有。二、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王某乙彩礼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镇人民陪审员 景义哲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记录闵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