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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3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泸州市社会福利院与解雪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社会福利院,解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3114号原告:泸州市社会福利院。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法定代表人:王云岭,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奕昕,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杰,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雪,女,生于1969年4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泸州市社会福利院诉被告解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熔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社会福利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奕昕,被告解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市社会福利院诉称: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南城(现更名为泸州市江阳区忠山路)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解雪系原告单位职员,考虑到被告家庭住房条件困难,原告自1995年1月以来,将前述房屋以租赁方式提供给被告居住。期间,原告仅按其工资额度收取被告房屋租金自1995年1月至2013年6月(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现经泸州市相关部门批准,原告需对单位基础设施进行修建改造,被告租住的房屋需收回并拆迁。为此,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搬迁并返还上述房屋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搬离讼争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南城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解雪承认讼争房屋所有权归属系原告泸州市社会福利院事实。但认为:自己系被告单位多年职员,根据当时政策规定,应享受单位相关房改政策待遇,由于原告无足够住房解决其职员的安置,故原告承诺将讼争房屋交被告居住。现被告按揭购买的房屋未交付使用且无其它住房居住。因此,原告应提供相应居住环境的住房供被告搬迁和居住,被告仍按相关政策规定缴纳房屋租金。同时,要求原告给予被告房改政策待遇补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南城(现更名为泸州市江阳区忠山路)房屋属原告泸州市社会福利院所有。被告解雪系原告泸州市社会福利院单位职员,为解决其住房问题,原告泸州市社会福利院自1995年1月以来,将前述房屋以租赁方式提供给被告解雪居住。现原告泸州市社会福利院需对基础设施进行修建改造,解除租赁关系并对被告解雪租住的房屋收回。因原告泸州市社会福利院作为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要求被告解雪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解雪主张要求原告泸州市社会福利院另提供相应居住环境的住房居住,仍按相关政策规定缴纳房屋租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泸州市社会福利院给予其房改政策待遇补偿,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南城(现更名为泸州市江阳区忠山路)房屋腾空后返还原告泸州市社会福利院。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解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熔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