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2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蒲少林、李华英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意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少林,李华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意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赖德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2371号原告蒲少林,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李华英,女,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程曾锦,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222号(国骏大厦)1401室E、F单元。法定代表人陈蜀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秀文、傅潮虹,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意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长岸路68号7D室,组织机构代码:77604869-3。法定代表人林心前,总经理。被告赖德添,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钟,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少林、李华英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厦门意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玛公司)、赖德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少林、李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曾锦,被告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潮虹,被告意玛公司、赖德添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少林、李华英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之子蒲元冬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赖德添(被告意玛公司的职员)驾驶的闽D×××××号(闽D3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绿化带缺口发生碰撞,造成蒲元冬受伤并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蒲元冬负事故主要责任,赖德添负事故次要责任。赖德添系意玛公司的职工,意玛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赖德添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安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蒲元冬的父母,因本次事故失去了唯一的儿子,遭受了重大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请求判令:1、被告长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4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46953.06元[(1396510.2-240000)*30%],合计586449.06元;2、被告意玛公司对被告长安公司商业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346953.06元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赖德添对被告意玛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长安公司辩称,闽D×××××号车辆在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闽D30**挂号车辆未在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长安公司仅同意在闽D×××××号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部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被告意玛公司、赖添德辩称,赖德添是意玛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时赖德添正在履行意玛公司的职务。事故发生后,意玛公司为受害人垫付各项费用133796.41元,应从原告所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次事故除造成蒲元冬死亡外,还造成意玛公司车辆损失合计10613.99元,蒲元冬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要求意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赖德添承担连带责任,意玛公司和赖德添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蒲元冬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西亭路北侧道路经中心绿化带缺口逆向驶入西亭路南侧道路时,与由西往东被告赖德添驾驶的闽D×××××号(闽D3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蒲元冬受伤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蒲元冬负事故主要责任,赖德添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蒲元冬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同民分院住院治疗5天(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30日),于2013年7月30日死亡。另查明,原告蒲少林、李华英系蒲元冬(1982年4月15日出生)的父母,蒲元冬生前未婚,未生育或抱养子女。原告蒲少林、李华英夫妇共育有一子一女,即儿子蒲元冬和女儿蒲利蓉。蒲元冬的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剑阁县江口镇金中村5组23号,其生前已在厦门市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又查明,闽D×××××号(闽D30**挂)车辆系被告意玛公司所有。闽D×××××号车辆在被告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闽D30**挂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于2013年1月9日届满,之后未再投保交强险。被告赖德添是被告意玛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事发后,被告长安公司、意玛公司为蒲元冬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被告意玛公司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5000元。审理中,对于闽D30**挂号车辆自2013年1月10日后未投保交强险,各方当事人争议如下:原告蒲少林、李华英和被告长安公司认为,闽D30**挂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于2013年1月9日到期后,被告意玛公司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应在该车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公司同时认为,因闽D30**挂号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长安公司作为闽D×××××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有权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意玛公司、赖德添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挂车不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份,闽D30**挂号车辆已无需投保交强险,被告意玛公司、赖德添也无需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而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被告长安公司也不能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而免赔闽D×××××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死亡记录、患者修改个人信息声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户口本、证明(剑阁县江口镇人民政府、剑阁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剑阁县江口镇金钟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剑阁县江口镇人民政府、剑阁县江口镇金钟村村委会出具)、暂住证、证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社区居委会出具)、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一)医疗费:蒲元冬因本次事故入院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8544.41元(含门诊费、住院费、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费),其中长安公司垫付10000元,意玛公司垫付38544.4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蒲元冬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300元(60元/天×5天)。(三)护理费:根据蒲元冬的住院天数,其护理费为350元(70元/天×5天)。意玛公司主张其为蒲元冬垫付护理用品费、理发费共计252元应纳入护理费计算,并提交收款收据为证。原告和长安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因上述护理用品费和理发费是蒲元冬住院期间为治疗疾病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意玛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02元,其中意玛公司已垫付252元。(四)丧葬费:原告主张为26262元(4377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死亡赔偿金:因蒲元冬生前已在厦门市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为751520元(37576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8440元(24922元/年×20年×2人÷2人赡养),并提交剑阁县江口镇人民政府、剑阁县民政局、剑阁县江口镇金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认为原告未达法定年龄,未丧失劳动能力,还有在打工,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认为原告李华英迫于生计打打零工贴补家用,不能作为被告拒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本院分析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年事已高,其所在的村委会、民政局、人民政府均证实原告××,长期吃药,无经济来源,可认定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应依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98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及其他费用:考虑到蒲元冬的亲属在四川等地,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和产生误工损失,本院酌定为8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之子蒲元冬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但因蒲元冬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并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综上,原告蒲少林、李华英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共计1353668.41元,其中被告意玛公司已赔偿123796.41元(85000+38544.41+252),被告长安公司已赔偿1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蒲元冬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赖德添驾驶的闽D×××××号(闽D3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蒲元冬受伤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蒲元冬负事故主要责任,赖德添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将蒲元冬与被告赖德添的责任比例划分为7:3。被告赖德添是被告意玛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原告要求被告意玛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赖德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意玛公司、赖德添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安公司承保闽D×××××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2012年12月17日公布并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30号,下称《决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25日,事故发生时《决定》已施行,闽D30**挂号车辆依法无需投保交强险,原告和被告长安公司请求被告意玛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公司主张其可依照保险合同免赔闽D×××××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353668.41元,长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70100.52元[(1353668.41-120000)×30%]。因被告意玛公司已赔偿123796.41元,被告长安公司已赔偿10000元,故被告长安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6304.11元(370100.52-123796.41)。对于被告意玛公司已赔偿的123796.41元,可与被告长安公司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蒲少林、李华英11000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蒲少林、李华英246304.11元;三、驳回原告蒲少林、李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原告蒲少林、李华英负担645元,被告厦门意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赖德添负担997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月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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