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善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宋徐一与嘉善嘉业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徐一,嘉善嘉业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宋徐一。委托代理人:毛吟雪。被告:嘉善嘉业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民强。委托代理人:张宏、闫伟强。原告沈亚静与被告嘉善嘉业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俊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嘉业阳光城西轩36幢3号预售商品房一套。该房实际建筑面积243.8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823644.4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18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使用,且被告承诺于2012年8月31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但是原告付清上述房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房屋权属证书交付时间也延迟至2013年1月15日,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应当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37476元(按已付房价款1823644.40元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1月15日共137天,以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嘉业阳光城西轩36幢3号预售商品房一套,以及双方就权利义务作出约定。3、购房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经全额支付了房屋总价款。4、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房屋权属证书交付时间延迟至2013年1月15日。被告答辩称: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原、被告对交房日期约定是2012年12月18日前,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是2012年11月3日,符合交房约定期限。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应当在2012年8月31日前交证的约定内容,属于重大误解,应予以撤销。因为合同约定的交证日期早于约定的交房日期,但是从逻辑上、事实上来说,应当是交房在前,办证在后,且办证至少晚于交房日期三个月。交证日期应为交房日期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认为是这个期限是三个月,且被告实际也在三个月内完成了交证义务,所以不构成违约。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且与本案相互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嘉业阳光城西轩36幢3号的排屋一套,建筑面积243.88平方米,合同总价款1823644.40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18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被告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指大产权证)。被告应当在2012年8月3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原告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被告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为:自约定日期起120日内,被告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自约定日期起120日以后,被告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原告同意不退房,被告同意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实际支付了房屋价款1823644.40元。被告实际将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的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现原告以被告逾期交付房屋权属证书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屋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交证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期限的,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关于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8月31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被告无正当理由,直到2013年1月15日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证并交付给原告,故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交证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以已付房价款1823644.4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逾期交证的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应为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共计137天,原告提出的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日期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辩称因工作失误,未将合同中的交证日期进行更改,导致约定的交证日期在前,而交房日期在后,这样的约定不符合逻辑及事实,故该约定条款属于重大误解,应当撤销。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由原、被告共同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约定交证日期先于交房日期,系双方自愿达成,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第三方利益,故上述约定内容应当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受其约束、按其履行。被告主张上述约定内容属于重大误解,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嘉业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宋徐一逾期交证的违约金374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7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嘉善嘉业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俊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倩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