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杨文婷诉莫积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婷,莫积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643号原告:杨文婷,女,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远飞,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炳蓬,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莫积谋,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华清(系被告莫积谋的妻子),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号****房。法定代表人:严建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杨文婷诉被告莫积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荔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文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远飞、倪炳蓬、被告莫积谋的委托代理人林华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荔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婷诉称:2012年12月11日8时50分,被告莫积谋驾驶桂KA9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往南右转行驶时,与由西往南行驶的杨文婷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坏。2012年12月20日,茂名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茂公交认字(2012)第4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积谋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文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茂名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背部软组织严重碾压伤并部份软组织缺损;2.右第1—5趾伸肌腱断裂并部份缺损;3.右足第1—4跖骨、第3—5近节趾骨开度放性骨折并部份缺损等。现在原告杨文婷仍在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入院治疗至2013年10月9日已住院302天(暂计至2013年10月9日)。按照2013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应获得如下赔偿:1.医疗费92333.64元;2.误工费(107405÷365)元/天×302天=88866.6元;3.护理费130元/天×171天×2人+130元/天×131天=61490元;4.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2天=15100元;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50元/天×302天=15100元。上述共计273890.24元。综上所述,被告莫积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措施不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使原告杨文婷的人身遭受严重损害,侵害了原告杨文婷的人身权利,而且还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已没有能力继续支付医疗费用,故先行提起民事诉讼(暂计至2013年10月9日)。因被告莫积谋的桂KA99**号重型自卸货车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荔湾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荔湾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莫积谋赔偿原告杨文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273890.24元。二、判决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荔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莫积谋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方垫付了34000元到医院作为原告的住院押金,还支付了因聘请南方医科大学的教授做手术以及手术会诊费用共6000元(见茂名市中医院出具的手写证明),一共支付了40000元给医院。我还交了10000元事故押金到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我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无证驾驶,我不应负全责。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诊断证明书医嘱是两人陪护,但实际是一人陪护,后期治疗时甚至没有人护理。对个人所得税清单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应提交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和单位证明予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荔湾公司辩称:一、被告莫积谋驾驶的车辆桂AK99**号车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之规定,交强险是分项限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本案由于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已赔足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2333.64元、伙食费15100元、营养费15100元,不应再由我方承担赔偿。二、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有如下意见:1.原告诉请的误工费72782元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提供一年多的收入证明,没有显示其从事什么行业,且显示其每月工资极其不稳定,同时显示不但原告不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减少收入,反而其出事之后三个月收入比之前收入还高,故原告没有误工损失,不应计算误工费。退一步来说,即使要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原告计算的标准也有误。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按其提供的收入证明,原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为108447.71元/3年=36149.24元。故其误工标准也只能按这个标准进行计算。2.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130元/天计算过高。原告没有举证其住院期间由何人护理,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因护理原告期间时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只能推定原告护理人为其亲属护理,护理费应按护理人的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3.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没有依据。交通费应按实际票据为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故其交通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8时50分,在茂名市文明路与官山路环形岛,被告莫积谋驾驶桂KA9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往南右转行驶时,与由西往南行驶的杨文婷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该队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茂公交认字【2012】第4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积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措施不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是造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文婷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文婷即被送入茂名市中医院治疗,该院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写明:“(一)诊断:1.右足背部软组织严重碾压伤并部份软组织缺损;2.右第1—5跖骨、右第2-5近节趾骨骨折并部分骨质缺损;3.右第1-5趾伸肌腱断裂。(二)建议1.继续住院治疗。2.至今已住院302天,从住院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陪护2人,2013年6月1日至今陪护1人。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择期行右足背植皮及右足跖骨趾骨矫形手术治疗。”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入院治疗至2013年10月9日已住院302天(暂计至2013年10月9日)。茂名市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显示,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0月9日,原告杨文婷住院期间累计费用为92333.6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莫积谋已垫付了4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荔湾公司已向医院垫付了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雇请医院护工进行护理,原告至今还未办理出院手续。原告杨文婷的户籍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港支行正式员工。被告莫积谋驾驶的桂KA99**号重型自卸货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荔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8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另查明,《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其任职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港支行没有停发其工资收入。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因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并请求判令如前所请。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港支行出具的证明。有被告莫积谋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茂名市中医院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9张。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荔湾公司提供的赔款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第[2012]第4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积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文婷无责任。该认定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杨文婷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荔湾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莫积谋按责任份额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杨文婷在本案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从2012年12月11日暂计至2013年10月9日)花去的医疗费共92333.64元,有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明细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是一名银行正式员工,其受伤住院期间每月工资收入并未因此而减少。原告主张误工费88866.6元[(107405÷365)元/天×302天]法律依据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杨文婷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30元/天计算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该标准已超出茂名地区从事护工的报酬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56520元(120元/天×170天×2人+120元/天×131天)。4.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有误,应为30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5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为15100元,根据原告住院医疗机构出具的“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且住院天数计算有误,应为301天,故营养费应以903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2333.64元;2.护理费565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50元;4.营养费9030元,以上4项合计为172933.64元。以上合理损失,根据交强险责任实行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其中属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的有护理费565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荔湾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给原告。其中属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有医药费9233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50元、营养费9030元等3项共116413.6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荔湾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杨文婷(该款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荔湾公司已经赔付)。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不足的部份106413.64元(116413.64元-10000元),由被告莫积谋赔偿给原告杨文婷。扣除被告莫积谋已付的医疗费45000元后,被告莫积谋还应赔偿61413.64元给原告杨文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56520元给原告杨文婷。二、被告莫积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61413.64元给原告杨文婷。三、驳回原告杨文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84元、财产保全费1809元,合计439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负担606元,由被告莫积谋负担2477元,由原告杨文婷负担1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文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车燕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