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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潍坊太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季延礼、季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太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季延礼,季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1081号原告潍坊太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高家楼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文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鸣。被告季延礼。被告季晓东。原告潍坊太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季延礼、季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鸣、被告季延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太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赊购协议,由被告季晓东以被告季延礼的名义签字并捺手印,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姜太医生物有机(精)肥75袋,总货款8700元。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若被告逾期付款,则应向原告交纳日3%的滞纳金。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00元及滞纳金245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被告季延礼辩称,当时一个姓陈的人以原告的名义来我村推销化肥,这个姓陈的人诱骗我儿子季晓东以我的名义与其签订了赊购协议,其中有欺骗的行为,我也没有收到原告所说的有机肥,该赊购协议是我在2013年7月份才知道,以前我并不知道,季晓东说他也没有收到有机肥。被告季晓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季晓东系被告季延礼之子。2011年3月30日,被告季晓东向原告潍坊太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赊购姜太医生物有机(精)肥75袋,共计货款8700元,并以被告季延礼的名义与原告的区域负责人陈官兴签订姜太医生物有机(精)肥赊销协议。协议约定内容为:“姜太医生物有机(精)肥赊销协议甲方:潍坊太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季延礼甲方于2011年3月30日赊销乙方姜太医生物有机(精)肥75袋,价值人民币捌仟柒佰元整(8700元),乙方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所欠甲方姜太医生物有机(精)肥全部货款交予甲方,乙方应交予甲方的货款每拖延一日,按3%比例递增。甲方区域负责人签字:陈官兴乙方签字:季延礼2011年3月30日”。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赊销协议一份、律师函一份、邮件查询单二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潍坊太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季晓东订立的赊销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的乙方虽由季晓东写为被告季延礼,但合同的实际相对方系被告季晓东,季晓东赊购原告姜太医生物有机(精)肥后负有清偿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季晓东支付货款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合同并非被告季延礼所签,至今季延礼亦未追认,原告与季延礼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季延礼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季晓东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因此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滞纳金,因合同约定的每日3%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太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款8700元,同时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原告滞纳金;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季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63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