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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滨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黄荷平与王婉英、高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荷平,王婉英,高昆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滨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黄荷平。被告王婉英。被告高昆荣。原告黄荷平与被告王婉英、高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德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荷平,被告王婉英、高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荷平诉称:她与被告王婉英为小姐妹,被告王婉英先后向她借款共计1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她多次向被告王婉英催要,被告王婉英避而不见。借款往来时被告高昆荣与被告王婉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14日起到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婉英辩称:她确实向原告出具了180000元的借条,但这借条的实际用款人是王一军,对此原告也是清楚的。收益她是每个月按月息1分5给给原告的,但收益与本金无关。她现在也没有能力,只有等王一军把钱还给她后才能还给原告。被告高昆荣辩称:对于被告王婉英与原告的借款他是不清楚的,该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他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黄荷平与王婉英是朋友关系。2011年1月28日、2011年5月15日、2012年1月15日、2012年2月1日,王婉英以同学要用钱为由分别向黄荷平借款20000元、120000元、10000元、30000元合计180000元。2012年6月,王婉英告知黄荷平向她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王一军。2012年10月,黄荷平联系王一军,让王一军想办法归还其180000元及其兄弟黄何青的150000元。后因协商未果,黄荷平于2013年11月14日具状本院。黄荷平庭审中陈述其向王婉英出借款项时未与高昆荣讲过该借款的事情,直到起诉法院。另查明:上述180000元借款发生时,高昆荣与王婉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6日,高昆荣与王婉英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短信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黄荷平、王婉英均确认数额为18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款后王婉英未按约归还借款系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归还之责。现黄荷平主张王婉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1月14日起到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审查该债务成立时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同时还应当审查夫妻双方(或家庭)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等事实。本案中该180000元借款往来虽发生在王婉英与高昆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借款发生时,王婉英即告知黄荷平是同学需用钱,在高昆荣有异议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本院依法认定黄荷平出借给王婉英的180000元是王婉英的个人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婉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黄荷平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黄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3720元(黄荷平已预交),由王婉英负担(黄荷平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3720元由王婉英向其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黄荷平。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尹德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冰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