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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屯民一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黄山市鸿维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鸿维房地产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屯民一初字第01216号原告:黄山市鸿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惠小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旭,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军健,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法定代表人:沈康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春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山市鸿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维公司)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长城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裁定驳回长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长城公司不服裁定,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旭,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维公司诉称:2008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开发、被告承建的“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又就有关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解除后的资料移交等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屡次违反合同约定且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依约解除合同。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被告的违约行为,并判决被告向原告移交已完成部分的全部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2011年10月24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但由于被告拒绝履行生效判决,导致该住宅工程不能通过有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曾经进行的交房行为也被主管部门通知叫停。为此,案外人丁某某因此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减轻赔偿责任,原告与案外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案外人违约金48000元。原告认为,因长城公司的原因造成原告对案外人的违约赔款,应当由其予以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城公司辩称:原告在未跟被告进行任何交接的情况下强行清场进驻工地,图纸和施工资料由于原告强行清场已经被原告实际控制,被告无法移交图纸和施工资料;原告的损害结果是由其逾期交房造成的,逾期交房是由于其未按时组织竣工验收造成,与被告无关;原告将被告强行清场后,自行与黄山市宝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应该预见其行为将会造成逾期交房,之后签订的购房合同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原告的逾期交房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原告并没有提交业主丁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是在2013年7月2日,此时该房屋已满足交付条件,根据屯溪区人民法院之前的生效判决,已经达到交房条件的,是不予解除的,故本案中原告完全有权不予解除,且根据双方解除合同的协议之约定,可以证明该房屋已经交付给业主,既然房屋已经完成了交付,更不存在以逾期交付为由解除合同,此时如果解除,只可能是因为其他的原因,根据双方约定退房违约金的比例6%,高于屯溪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5%的违约金比例,即使按6%计算,违约金应当是47778.24元,与原告主张不相符;综上原告与业主方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以逾期交房为由解除合同更是有悖客观事实,因此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驳回其诉请。鸿维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鸿威·东方丽景”由原告开发被告承建,双方对工期、质量标准及合同解除后资料移交义务等作出明确约定;2、(2010)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2011)皖民四终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确认被告违约,被告还应移交其已完成部分的图纸和技术资料;3、黄山市住建委黄建质(2011)147号关于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工程情况的汇报、黄山市住建委黄建改字(2011)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因被告拒不移交工程资料导致无法验收备案和交付房屋;4、(2012)黄中法执字第3-2号说明,证明被告拒绝履行且事实上已无法履行移交资料的义务;5、屯溪区人民法院(2012)屯民一初字第01353号民事判决书、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屯溪区人民法院、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同类案件已作生效判决的事实;6、原购房协议、解除合同协议及转账凭证,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逾期交房而向业主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共计支付赔偿金48000元。长城公司对鸿维公司所举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户原告与其解除合同时间为2013年7月2日,此时房屋已符合交付条件,且该房屋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该房已交付给业主,对该户退房原因存在异议。长城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抗辩事实: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回函、公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合同解除异议期未满的情况下,突然于2009年7月3日凌晨5时许,自行召集人员强行清场进驻工地的行为显然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对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关于东方丽景二期高层项目竣工验收及备案事项的函》及《关于鸿威东方丽景商品房违规交付问题的通知》,证明原告在东方丽景63#、65#、66#、69#楼商品房未经验收的情况下进行交付的事实,该行为已违法违规,东方丽景63#、65#、66#、69#楼商品房未经验收是因为原告截至2011年9月28日通知前未组织正式验收;4、《关于东方丽景二期高层竣工验收申请的回复》、《关于东方丽景二期高层竣工验收条件审查的意见》各一份,证明原告直至2011年10月才向黄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出对东方丽景二期高层组织竣工验收的申请,经黄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查阅审核,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资料存在九个方面的问题,而这些问题绝大部分与被告无关,是原告自身的原因;5、《关于东方丽景二期高层住宅工程有关情况的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承建的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工程的主体结构于2009年4月完工,2009年3月3日、4月29日原告分别组织相关单位参加主体结构验收,黄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验收结论为合格,原告以“项目地下室和主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拒绝整改、修复”为由,向被告送达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而真实情况是被告已同意出具技术处理方案,并经设计、监理、建设单位认可后进行维修,但因维修费用问题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才未形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09年7月3日自行召集人员强行清场进驻工地后,时隔一年才于2010年6月与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项目后续工程的施工合同,2011年3月30日才完成合同施工内容,而原告与部分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前,此时已经延误了交付期限。鸿维公司对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如下:鸿维公司提交证据1-5已被生效判决所采信,对鸿维公司提交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鸿维公司提交证据6虽然双方签订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时间为房屋竣工验收备案后,但不影响业主就鸿维公司逾期交房的事实,向鸿维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及要求支付违约金。故对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6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5不能证明鸿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或因鸿维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房屋不能验收,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鸿维公司与长城公司就原告开发、被告承建的“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63#、65#、66#、69#)土建及安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有关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作了约定,承包范围内合同总包干价为23880000元。2008年8月8日双方就有关上述合同未约定事项签订了《鸿维·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主体建安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多次向法院提出诉讼,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且长城公司承建的63#、65#、66#三幢房屋的地下室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判决长城公司向鸿维公司赔偿63#、65#、66#三幢房屋的地下室工程修复整改费用338717元,并向鸿维公司移交建设主管部门要求的“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已完成部分的全部工程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长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皖民四终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在执行过程中,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向长城公司出具的《关于清点已提取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相关情况的说明》中指出:已提取的技术资料存在涂改、无盖章签字、记录数据不全的问题,且以上问题不得通过补签、补记录来完善,你单位现不能按照生效判决移交“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全部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你公司自行承担。由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导致“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工程无法按照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投入使用,相关部门多次组织协调未果,2011年9月28日鸿维公司在屯溪区黄口徽州大道鸿威·东方丽景会所进行“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工程63#、65#、66#、69#楼商品房交付,但被黄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责令改正。2012年12月28日“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于同年12月31日备案。另查:案外人丁某某于2011年8月31日购买了“鸿威·东方丽景”69幢*层*号房,总房款为796304元,约定在2012年6月30日前原告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鸿维公司于2013年7月2日与丁某某签订“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并由鸿维公司按照买卖合同总价款的6%一次性支付丁某某违约金48000元;2013年10月22日,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鸿维公司与长城公司就“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63#、65#、66#、69#)土建及安装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其后双方就有关事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生效的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四终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确认,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之一。由于长城公司未能按照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履行移交“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全部工程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导致该工程无法竣工验收,鸿维公司无法向购房户按照约定的条件和时间进行交房,因此长城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与鸿维公司逾期交房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丁某某与鸿维公司可以签订《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虽当时签订时间为房屋竣工验收备案后,但不影响业主丁某某就鸿维公司逾期交房的事实,向鸿维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及支付违约金,且鸿维公司赔偿买房人丁某某的违约金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范围内,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鸿维公司为此诉请长城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违约金数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约定,应为47778.24元(796304元×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山市鸿维房地产有限公司损失47778.24元。二、驳回原告黄山市鸿维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昱审 判 员 王 映 华人民陪审员 许 毅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彬(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