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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杜国宝与被告段宝林、段文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宝,段文慧,段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杜国宝,男,1959年3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樱,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文慧,女,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段宝林,男,1951年9月23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瞿文军(被告段文慧丈夫),男,1969年5月2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鑫、彭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国宝诉被告段文慧、段宝林、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会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宝的其委托代理人严樱,被告段文慧、段宝林的委托代理人瞿文军、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鑫、彭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国宝诉称,2011年4月3日,被告段文慧驾驶苏A×××××号小型越野车沿大华锦绣华城由东向西行驶至柳州北路向南转弯时,适遇杜国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侯永慧)沿柳州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杜国宝及乘车人侯永慧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现场勘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段文慧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杜国宝左侧六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伤后180日需他人护理并同时适当补充营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86.47元、住院伙补342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600元、误工费2270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758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物损1500元,另增加一项拐杖的费用120元,合计148420.4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段文慧、段宝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段宝林所有,被告段文慧与被告段宝林系父女关系,事发时由段文慧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责险,应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被告段宝林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三责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2012)浦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已垫付86113.8元(非医保费用已由被告承担),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30分许,被告段文慧驾驶苏A×××××号小型越野车沿大华锦绣华城由东向西行驶至柳州北路向南转弯时,适遇杜国宝持注销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侯永慧)沿柳州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杜国宝及乘车人侯永慧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现场勘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段文慧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杜国宝、侯永慧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南京浦口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心脏支架术后、II型糖尿病,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1年5月3日治愈出院。2012年3月18日,原告杜国宝到南京市浦口区人民医院第二次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胫骨骨不连、心脏支架术后、II型糖尿病,行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加右胫骨骨不连切开复位内固定加植骨术,出院诊断为同入院诊断,至2012年4月6日治愈出院。2013年4月11日原告杜国宝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杜国宝左侧六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杜国宝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伤后180日需他人护理并同时适当补充营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认为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杜国宝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评定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因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2013年10月2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做退案处理。另查明,肇事车苏A×××××号小型越野车登记在被告段宝林名下,事发时由段文慧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保南京分公司为杜国宝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段文慧为原告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又查明,2012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2)浦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29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60元。判决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3553.8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60元,扣除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杜国宝人民币2560元;被告段文慧赔偿原告杜国宝人民币63553.8元,扣除被告段文慧已为原告垫付的25000元,被告段文慧应实际给付原告杜国宝人民币38553.8元。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查如下:1、2012年2月20日判决后产生医疗费25786.47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2元(19天*18元/天),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其病情认定其营养期限为180天,结合本地区的一般标准,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12元/天,则营养费为12元/天×180天=216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1600元(2000元+出院60元/天×160天=11600),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病情认定其护理期限为180天,扣除已经判决的护理期限32天,本次支持的护理费期限为148天,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880元(60元/天*148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22700元(5272元+15628元+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证明一份,未提供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单、相关扣减明细等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证明出具人也未到庭作证,原告按该证明主张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住址及服务地均为本市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354元,本院予以认可。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758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拐杖费用12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本次诉讼后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1、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综合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2、物损。原告主张物损15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到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维修等相关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物损为500元。13、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104960.4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因事发时肇事车辆由段文慧驾驶,被告段文慧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段宝林虽为登记车主,但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使用人,故段宝林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作出的(2012)浦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护理费2560元。在本案中,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10744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拐杖、交通费74612元,在财损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物损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2578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2160元、鉴定费1560元,因段宝林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三责险,由人保南京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涉案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在三责险20万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29848.47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杜国宝人民币104960.47元。二、驳回原告杜国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文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会中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 萍书 记 员  陈梦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