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遂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树威、王广兴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王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遂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毕业,住遂平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董中良,河南中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毕业,住遂平县。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新鸿,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董中良、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新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3月,被告人钟某某在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民政所负责城市低保审核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城市低保)人员和已享受城市低保人员所提供的相关申报材料和年审材料不认真进行审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也不认真进行审查核实,致使73户未按规定提供申报材料和年审材料的人员,以及62户家庭收入状况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条件的人员通过了城市低保审核及审批,并最终导致遂平县财政向上述不应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共计914208元。2011年至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民政所负责城市低保审核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和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所提供的相关申报材料和年审材料不认真进行审查,对其家庭收入状况也不认真进行审查核实,致使47户未按规定提供申报材料和年审材料的人员,以及6户家庭收入状况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条件的人员通过了城市低保审批,并最终导致遂平县财政向上述不应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共计472728元。针对指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认为,钟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某当庭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钟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钟某某在低保工作中是中间环节,不起决定性作用,没有达到严重程度。2、起诉书认定钟某某给国家造成914208元损失事实不清。(1)公诉机关没有对起诉书指控的73户未按规定提供申报材料和年审材料的家庭情况进行调查,而钟某某提供的材料证明其中的24户符合享受B类低保待遇,该部分低保计款136080元的损失应予扣除。(2)公诉机关没有对起诉书指控的62户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条件的家庭收入状况情况进行调查,该部分29户家庭虽然有退休人员,但家庭收入符合低保条件,该部分低保款应予扣除。(3)即使没有按照低保分类发放低保金,只能对差额部分进行认定。(4)起诉书所列的低保户中,现在仍有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说明该户符合低保条件,他们领取的低保金不能认定为损失。(5)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应以无法追回为前提,而该案中检察机关并没有向不当受益人追款,不追款就无法认定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当庭提交有起诉指控涉案家庭22户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材料一册。被告人王某某当庭未发表辩护意见,希望法庭从轻处罚,未举证。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对损失数额的认定不合理,没有对领取低保的家庭逐户进行核实,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该减的没减,个别户即使不能享受B类标准,也可以享受C类标准,同时,对冒领的低保款应予追回的没有追回。2、该案的发生被告人虽负有责任,但系多因一果,在量刑时应予考虑。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当庭提交有起诉指控涉案家庭33户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材料三册。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2013年3月,被告人钟某某在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民政所负责城市低保审核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车站街道办事处人民路居委会报送的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家庭的相关申报材料和已享受城市低保家庭的年审材料不认真进行审核,对拟保家庭没有按照规定采取入户调查、听证评审等形式进行审核,上报到遂平县民政局进行审批,致使73户(领取城市低保金417960元)未按规定提供申报材料和年审材料的家庭,以及47户(领取城市低保金496848元)收入状况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已享受退休金待遇)通过了城市低保审核及审批,并导致遂平县财政向上述家庭发放城市低保金914808元。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民政所负责及任所长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车站街道办事处人民路居委会报送的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家庭的相关申报材料和已享受城市低保家庭的年审材料不认真进行审核,对拟保家庭没有按照规定采取入户调查、听证评审等形式进行审核,上报到遂平县民政局进行审批,致使6户(领取城市低保款44280元)未按规定提供申报材料和年审材料的人员,以及47户(领取城市低保款429048元)收入状况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条件的家庭(已享受退休金待遇)通过了城市低保审批,并导致遂平县财政向上述家庭发放城市低保金共计473328元。同时查明,起诉书指控的上述领取城市低保金的涉案家庭,在申报审批过程中,均无按要求提供证明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材料,但均通过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民政所审核后上报,并得到批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钟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钟某某的任职证明。证实钟某某于2005年12月起至今在车站街道办事处民政所工作,且负责城市低保工作。(3)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王某某的任职情况证明。证实其2010年10月经党工委研究王某某负责民政所工作。(4)遂平县委组织部遂组干(2011)40号文件(复印件)。证实2011年12月22日王某某被聘用为遂平县车站街道民政所所长。(5)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实该办事处委托民政所具体负责辖区内城镇低保和农村低保工作。(6)遂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遂编(2009)5号文件。证实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民政所是车站街道办事处所属的事业单位,其职责有负责民政资金的管理与发放,负责辖区内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等。(7)遂平县低保中心出具的车站街道办事处享受城市低保人员花名册。证明(车站)办事处(人民路)居委会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享受低保的家庭共计48户。(8)遂平县低保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车站街道办事处人民路居委会居民张爱花自2012年1月开始享受城市低保至今。(9)遂平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民政福利公司退休职工张爱花自2012年1月起在我中心领取退休费。(10)遂平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车站)办事处(人民路)居委会领取退休工资的退休人员名单及领取退休工资的情况表。证明(车站)办事处(人民路)居委会领取退休工资的退休人员有48户,68人。(11)遂平县民政局社会救助股出具的遂平县2010—2012年城乡低保领取标准。证明遂平县2010、2011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240元/人月、2012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320元/人月。(12)车站办事处2010—2013年部分城市低保人员申请(审批)材料(三册),部分领取养老保险金人员城市低保申请(审批)材料(二册)。证明车站办事处2010—2013年上报遂平县民��局审批后,享受城市低保(起诉指控涉案的)120户家庭的申请、审批档案材料中均无报批需要的证明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材料。(13)2010年车站街道办事处领取城市低保金涉及的张秀平等18户家庭年审登记表及调查材料。证明上述18户家庭符合享受城市低保条件(起诉时已扣除)。(14)《遂平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低保待遇申请的审核,定期核查本辖区城市低保家庭收入变化情况。第十条凡本县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全县城市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均可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已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应予取消:……(二)不按规定程序申请审批、相关证明材料提供不全、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弄需作假的。第二十九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入户调查、听证评审等形式对社区居委会上报的拟保家庭进行审核。2、鉴定意见;(1)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驻检司鉴(2013)19号司法会计鉴定书,鉴定意见:遂平县民政局2010年发放车站办事处城市低保金“表一”中84户人员475200元,发放“表二”中15户人员76440元,合计共发放城市低保金551640元。(2)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驻检司鉴(2013)20号司法会计鉴定书,鉴定意见:遂平县民政局发放车站办事处2011年—2013年城市低保金“表一”中6户领取低保款44280元,发放“表二”中48户领取低保款462456元,总计发放城市低保金共506736元。(3)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驻检司鉴(2013)43号司法会计鉴定书,鉴定意见:遂平县民政局2010年发放车站办事处涉及18户(包括王振亚2010年领取低保款)低保人员领取城市低保款的数额为110160元。(4)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驻检司鉴(2013)44号司法会计鉴定书,鉴定意见:遂平县民政局2011年至2013年发放给车站办事处王振亚低保款合计33408元。3、其他证据材料:(1)遂平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遂平县民政局2009至2012年申报(审批)档案材料2010年以来城市低保年审材料已于2013年10月22日全部报送检察院审核。(2)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第二次司法鉴定的说明。证明第二次司法鉴定是本局从遂平县民政局低保中心调取的2010年以来城市低保年审材料中,找出的符合2009年城市低保申请条件的家庭领取的城市低保金数额进行的鉴定,起诉时已予以扣减。(3)遂平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2013年遂平县城市低保资金发放的程序��同时证明2010年至2013年3月,全县低保金除车站办事处民政所退回人民路居委会刘成水、常向阳、方勤三户城市低保金本息4330元外,其余低保金全部发放到位。(4)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源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证实遂平县民政局在该社开设民政城镇低保账户,根据民政局提供的低保发放明细表打印存折,存折打印完毕后由民政局财务人员领走,此后每季度根据民政局提供的城镇低保发放明细表存入个人账户中。2010年-2012年1月份城镇低保由107储蓄所发放,2012年2月107储蓄所并入开源信用社。2012年2月份至今,城镇低保金由开源信用社发放。(5)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钟某某、王某某的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某于2013年5月8日主动到反渎职侵权局投案,王某某系2013年5月21日主动到本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4、证人证言:(1)证人柒某某(2002���4月至2010年11月让车站办事处人民路居委会文书)的证言。证明在车站办事处人民路居委会任职期间,城市低保工作由王红具体负责。申请(审批)登记表上居委会的公章是王红向我要走,交给李辉统一盖的。申请(审批)登记表内个人申请及社区居委会入户调查情况是怎样填写的我不清楚。(2)证人王某(时任车站办事处人民路居委会副主任、主任)的证言。证实城市低保的申请审核程序以及发放条件,以及居委会及民政所在审核过程中的职责等事实。所证内容与上级精神一致。同时证实,在实际工作中,只要申请人提供材料,我们就直接把材料报给民政所,由民政所决定谁享受低保待遇。还证实,申请(审批)登记表内个人申请和社区居委会入户调查情况是怎样填写的我不清楚,反正不是我们居委会填写的,经辨认社区居委会意见栏上王红的签名不是我签的���申请低保人员档案材料里附的只有户口簿、身份证,因为当时办事处民政部门没有给我们要求提供家庭收入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3)证人王某(2009年至2010年8月任车站办事处民政所副所长)的证言。证实民政所的组成人员及分工,白国恒任所长,钟某某负责城市低保,包的是人民路居委会。当时申请(审批)材料都是由民政所的人帮忙整理、填写、粘贴的,整理完毕后再交给钟某某审核、把关。里面的内容都是依据个人申请和民政局印发的格式填写的,里面的调查人员签名也是代签的,白国恒的签字是他安排我代签的,民政所的公章也是白国恒安排我盖的。办事处的公章是我们所里的人去办事处盖的,张华杰的签名也是我们代签的。(4)证人张某某(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副主任,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分管民政)的证言。证实分管民政工作期间,民政所的人员组成及职责分工情况,与王杰所证内容一致。同时证明,2009年10月县里传达《遂平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文件精神,办事处又通知各村、居委会的支书、主任、文书开会培训,传达县里文件要求,同时转发了县里的文件,并要求他们严格按照文件规定开展低保工作。因为车站街道办事处城市低保主要集中在人民路居委会,我就安排所长白国恒负责人民路居委会城市低保工作,所里经办人员是钟某某。至于所里如何开展城市低保工作的,所长白国恒也没有给我具体汇报。2009年车站办事处《遂平县城市低保户申请(审批)登记表》档案我没见过,上面我的签字经辨认不是我本人签的,谁签的我不知道。街道办事处的章怎么盖的我不清楚。(5)证人梁某某(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任车站街道办事处人大主任,分管民政工作)的证言。证实分管民政工��期间,在开展城市低保审核工作中,我要求民政所严格按照文件规定进行审查,王某某给我汇报说都是按照上级要求开展工作的。《遂平县城市低保户申请(审批)登记表》如何填写、把关的我不清楚,当时王某某只是给我汇报说材料已经完善了,需要盖街道办事处的章,我安排他们直接找办公室主任陈聪。经辨认,上报的申请(审批)登记表里面签批人“梁军锋”的签名不是我签的。(6)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民政所的人员组成及职责分工情况,还证实了该所低保审查、上报情况等事实,与其他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5、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1)同案人白国恒的供述。证实2005年底至2010年5月任遂平县车站街道办事处民政所所长,副所长王杰,负责财务工作,钟某某负责城市低保工作。民政所的职责包括社会救助等工作。2009年10月县里传达《遂平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文件精神,同时办事处也转发了县里的文件。按规定申请城市低保以家庭为单位,需要提供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材料或复印件,如果申请人不提供证明材料或证明材料提供不全,居委会不受理,民政所不上报。但在工作中没有严格把关,只要申请人提供的有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我们就给他上报了。2009年上报的《遂平县城市低保户申请(审批)登记表》内民政所负责人“白国恒”的签名是我安排王杰代签的,民政所的公章也是我安排王杰盖的。按规定家庭成员收入发生变化不符合享受低保条件应及时向县民政局建议取消其低保资格,但我们没有落实过家庭成员收入变化情况。(2)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8月之前我们所里一共6人,所长白国恒负责所里全面工作,我���责城市低保。2010年8月至今所里一共3人,所长王某某,我负责优抚、财务、城市低保。对于辖区内的城市低保工作,我的职责是负责申请的审核,日常管理等事项,定期核查本辖区城市低保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对于城市低保按规定申请人如果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相关证明材料提供不全居委会不受理,民政所不上报。2010年8月之前,我们上报县民政局低保中心的申请(审批)材料都是由民政所的人整理的,2010年8月之后我们所里人少忙不过来,有时候所长安排办事处办公室的人帮我们整理,申请(审批)材料里面的内容也都是我们依据个人申请和民政局印发的格式填写的,里面的领导签名也是我们代签的,加盖的公章是经领导同意后给管公章的人联系盖的。由于当时县民政局要的比较急,所以没有认真把关,材料不齐就上报县民政局低保中心了。按照规定,街道��事处每季度要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与审查,并根据变化的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实际工作中,我们去的很少。按规定,民政所在审查低保材料时,应该向劳动保障部门核查申请低保人员是否领取企业、事业养老保险金的情况,但他们不给我们提供,我们也没办法。(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10月至今在车站街道办事处民政所任所长,钟某某负责城市低保等工作。民政所的工作职责包括低保申请人的调查、上报等。民政所对低保工作首先应该实行动态管理,做到定期复核、发现问题及时取消。其次对新增低保户和原有低保户每年10月份由低保中心、民政所、居委会三家联合年审。县民政局每年下发的有年审工作方案,要求涉及病、残、亡、单亲、离异、在校大学生等特困家庭,必须同时提交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总结算清单��学生证或入学通知书、火化证、离婚证、残疾证等相关材料。但有些不提供的只要提交个人申请表我们也给其上报了。我任车站街道办事处民政所所长期间上报给县民政局低保中心的申请(审批)表的内容是民政所的工作人员依据个人申请和民政局印发的格式填写的,里面的调查人签名和我的签名也是他们代签的,所里人把材料整理好后,由钟某某审核、把关,他向我汇报材料审查完毕没啥问题,我盖的民政所的公章。办事处的公章是我向领导汇报后加盖的,签名是我们所里人代签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钟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有车站办事处人民路居委会王明、李胜利等24户家庭的相关材料,材料包括:(1)车站街道办事处人民路居委会于2013年11月20日针对上述24户家庭逐户出具了家庭生活困难,符合B类低保条��的证明。(2)上述23户家庭的户主(除张秀平外)于2013年11月份每人出具证明(或申请)一份,证明自己的家庭符合低保条件。(3)上述24户家庭的户口簿户或身份证(复印件)。(4)上述24户家庭分别提交有离婚证、学生证或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收费收据等(均系复印件)。用于证明上述家庭符合享受城市低保条件。因上述证据均系钟某某个人调取,或无出证人签名、或无出证人指押、或系复印件,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有车站办事处人民路居委会王香等33户家庭的相关材料,材料包括:(1)车站办事处人民路居委会于2013年11月20日针对上述33户家庭逐户出具了家庭生活困难,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证明。(2)上述33户家庭中的20户于2013年11月份(个别无出具日期)每户出具证明(或申请)一份。证明自���的家庭符合城市低保条件。(3)上述33户家庭的户口簿户或身份证(复印件)。(4)上述33户家庭中,相关人员的诊断证明、病历、收费收据、离婚证、火化证、残疾证、或学生证(均系复印件)等相关材料。用于证明上述家庭符合享受城市低保条件。因上述证据均系王某某个人调取,或无出证人签名、或无出证人指押、或系复印件,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审核上报城市低保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按规定履行审核职责,对未按要求提供证明家庭经济状况的申报材料,均通过车站街道办事处民政所审核后上报上级民政部门,并得到批准。致使不符合材料要求的相关家庭享受城市低保,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钟某某造成的损失数额是914808元,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数额是47332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钟某某、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钟某某、王某某在办案机关立案前,经通知到案,并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钟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没有对起诉书指控的涉案家庭情况进行调查,该部分家庭虽然申报(审批)材料不齐,但仍有一部分家庭符合享受低保待遇的条件,对该部分家庭领取的低保金应予以落实后从损失总额中扣除。即使没有按照低保分类发放低保金,也只能对差额部分进行认定及起诉书所列的低保户中,现在仍享受低保待遇,说明该户符合低保条件,他们领取的低保金不能认定为损失的辩护理由,与《遂平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相关证明材料提供不全、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弄需作假的,���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已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应予取消的规定不符,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钟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应以无法追回为前提,而该案中检察机关并没有向不当受益人追款,起诉认定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不清的辩护理由,与造成损失的数额应以立案时造成损失数额为准的法律规定不符,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钟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钟某某在工作中没有严重不负责任,钟某某在低保工作中是中间环节,不起决定性作用,没有达到严重程度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并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该案的发生被告人王某某虽负有责任,但系多因一果,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的��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及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钟某某、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考虑造成该案损害后果发生系多因一果的客观原因及被告人钟某某、王某某在该案中所起的作用,被告人钟某某、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海水审判员 陈礼芳审判员 袁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胜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