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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民二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廊坊市东化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朱庆太、赵翠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市东化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朱庆太,赵翠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二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东化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吉祥路156号。法定代表人张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庆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翠勤。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津津,女。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解延安,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朱庆太、赵翠勤姑爷。上诉人廊坊市东化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庆太、赵翠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3年8月27日由安次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廊安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廊坊市东化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廊坊市东化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炼及委托代理人张亚涛,被上诉人朱庆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津津、解延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庆太与赵翠勤是夫妻关系。廊坊市东化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原为廊坊市东化防腐技术研究所,1997年更名为廊坊市东化防腐涂料厂,2002年3月更名为廊坊市东化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自1986年开始在原廊坊市东化防腐技术研究所工作,被告赵翠勤于1992年在该公司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朱庆太于1993年在该公司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二被告现居住在廊坊市东化防腐工程有限公司1-2号,该住所在原告公司院内,是平房两间。该住所是1986年7月,经原廊坊市东化防腐技术研究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分给二被告的职工宿舍,当时依该政策分得住房的有十几户。二被告自1986年开始居住在原告公司院内的其他平房,每月缴纳2-3元的房屋维修费。自2002年5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安排下开始居住在原告新建并所有的现房屋内,二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房费60元,电费按每度5角由原告代收。后因原告单位进行开发,要求二被告腾房搬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凭向法庭提交的二被告交纳房费及电费的收据不能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故原告要求与二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关系、退出占居房屋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廊坊市东化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朱庆太、赵翠勤停止侵害,退出其侵占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廊坊市东化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片面听取被上诉方意见,将未经查证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错误,保护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辨称,自己现住的两间房屋是单位分的,入住多年,没跟单位签过租赁协议。称公司过去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现在虽然变成了个人的,但土地性质没变,认为公家的土地与个人挂不上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企业与职工,单位与个人、法人与依附人的关系。双方就此房的使用,原告主张是房屋租赁关系,其实质是一种单位内部的、带有福利救济、关心照顾承租人性质,而非权利义务平等、利益关系相对的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关系。一定意义上讲,被上诉人隶属于上诉人,依附于上诉人;上诉人管理着被上诉人,维护着被上诉人。上诉人廊坊市东化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拥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造纸厂买卖合同公证书》等在案佐证,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属于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不是单纯缘自按月交纳的60元房费,更源自于企业对职工的关怀与救济,体现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优待与照顾。故本院认为,对涉案房屋将如何处置的问题,应依托企业内部机制的力量,借助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予以处置,不应由法院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审法院正是基于这样的考量才驳回上诉人诉求的,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东化防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长城审判员  罗丕军审判员  杨立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