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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开民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少华与王金柱、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华,王金柱,郑学军,淮安市工商联钢铁贸易商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开民初字第2515号原告张少华。委托代理人倪秋叶,男,汉族,1972年5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江海青,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柱。委托代理人徐大顺,男,汉族,1955年10月14日生。被告郑学军。委托代理人庄寿云,男,汉族,1969年7月4日生。第三人淮安市工商联钢铁贸易商会(以下简称钢铁商会)。负责人侯国林,秘书长。委托代理人毛颖,女,汉族,1988年2月25日生。原告张少华诉被告王金柱、郑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分别于2013年9月3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钢铁商会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秋叶、江海青、被告王金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大顺、被告郑学军委托代理人庄寿云、第三人钢铁商会负责人侯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华诉称,2011年2月24日,钢铁商会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条。2011年5月2日,被告王金柱向商会借款700万元,并由被告郑某担保。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商会达成协议,商会将对被告王金柱债权中的80万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商会在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通知两被告。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支付至2013年7月2日的借款利息33.6万元,并自2013年7月3日起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王金柱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2011年5月2日的80万元债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商会在5月2日向本被告交付700万元的借款。即使本被告作为淮安市京淮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700万元属实,也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本被告个人承担责任。商会是隶属于淮安工商联的二级组织,具有行业性和非营利性,未经登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月息三分放贷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商会债券协议,应认定无效。原告起诉本被告,主体不适格,存在法律认识上的错误,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郑某辩称,被告王金柱2011年5月2日向钢铁商会借款时,本被告签字担保,由于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本被告的担保责任期间为6个月,现原告起诉本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原告受让的80万元债权由王金柱直接偿还原告,没有提及本被告,本被告不是当事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第三人钢铁商会向原告张少华借款,并开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张少华(淮安市华丰物资有限公司),收款方式为现金打卡,金额为8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2011年3月2日,第三人钢铁商会以侯国林昆山农村商业银行的储蓄存折向被告王金柱的农行银行卡汇入7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借款。借款后,被告王金柱按约定付息至2011年10月。2011年3月5日、3月7日,被告王金柱先后将该款及3月2日陆续转存的800万元中的200万和1000万分别转入张剑银行卡和淮安市金丰物资有限公司帐户。2011年5月2日,被告王金柱向第三人钢铁商会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单位借款人为淮安京淮物资有限公司王金柱,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5月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担保人为郑某,商会基金办审核人为侯国林,借款用途为临时借用,还款时间待定,借入银行帐户(卡号)为62×××16农行,商会基金会长审批人为吴明陈卫华。2013年6月26日,第三人钢铁商会与原告张少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钢铁商会同意将其对王金柱700万债权中的80万及其权利转让给原告张少华用于偿还80万元借款,协议生效后,由王金柱直接向原告张少华清偿债务。2013年6月27日、7月3日,第三人钢铁商会分别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被告王金柱和郑某。另查明,被告王金柱为淮安京淮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钢铁商会经淮安市工商业联合会批准成立,属二级社团组织,隶属淮安市工商联领导。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钢铁商会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二、被告王金柱2011年3月2日收到的700万是否是5月2日借据载明的700万元;三、2011年5月2日借据的借款人是单位还是个人;四、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五、被告郑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一、第三人钢铁商会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第三人钢铁商会是经淮安市工商业联合会批准成立并隶属于该会的二级社团组织,有自己的章程并建立专门的帐册,可以在其财产和能力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两被告认为其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王金柱2011年3月2日收到的700万是否是5月2日借据载明的700万元。被告王金柱对2011年3月2日收到第三人钢铁商会借款700万元及之后还息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与2011年5月2日的借据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钢铁商会提供的财务帐册,被告王金柱在3月2日收款后至5月2日期间乃至之后的几个月,一直在付息,而在此期间其个人或公司均没有还款记录,被告王金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或公司已归还3月2日收到的借款700万元,因此,5月2日借据上的借款700万元应当就是被告王金柱3月2日收到的700万元。两被告认为没有收到5月2日借据所载70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2011年5月2日借据的借款人是单位还是个人。5月2日借据借款单位借款人一栏既填写了公司名称,也填写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柱的姓名,但淮安市京淮物资有限公司没有在借据上盖章,700万元也打入了借据所载明的被告王金柱的个人农行卡中,本院在诉讼过程依法调取该卡帐户当时的明细帐,打入的700万元亦被被告王金柱分别转入张剑银行卡和淮安市金丰物资有限公司帐户,并没有转入淮安市京淮物资有限公司的帐户。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柱虽是淮安市京淮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并没有实际收到并使用该笔借款,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王金柱,因此,5月2日借据的借款人应为被告王金柱,被告王金柱应承担还款责任。四、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被告王金柱向第三人钢铁商会借款700万元,第三人钢铁商会将其中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其债权人张少华,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其债务人王金柱和债务保证人郑某,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第三人钢铁商会与原告张少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原告张少华有权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五、被告郑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某在答辩中已认可在5月2日的借据上签字担保,因该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钢铁商会在债权转让后已书面告知被告郑某,被告郑某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第三人钢铁商会转让给原告张少华的80万元债权及其利息,应由被告王金柱偿还,被告郑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庭审中主张转让债权8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1分2厘计算,和第三人钢铁商会的《钢铁贸易商会成立基金组织实施规定》规定的利率标准一致,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少华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1分2厘计算)。二、被告郑学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0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24元,由被告王金柱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海忠审 判 员  罗春国人民陪审员  陆正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