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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峡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赵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峡民初字第704号原告赵某,女,1978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吕某,男,1978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2002年9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吕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争吵,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1年3月份被告开始离家出走,长期不归。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现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9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吕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在潍坊某小学就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原告诉称结婚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双方在一起做小生意,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于2011年3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5月2日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判决其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见好转,双方仍长期分居生活。现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证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现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见和好迹象,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吕某某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及抚养现状,以婚生子吕某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吕某某十八周岁止。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和事实依据,该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吕某离婚;二、婚生子吕某某由被告吕某抚养,原告赵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至吕某某18周岁止,原告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20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振华代理审判员  郑传孝人民陪审员  张增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旭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