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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官民初字第0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许仙波与钱仲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仙波,钱仲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官民初字第0571号原告许仙波。委托代理人许顺芳(受许仙波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仲余。委托代理人周洁(受钱仲余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万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住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187号。原告许仙波与被告钱仲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长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仙波及其代理人许顺芳、被告钱仲余的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长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仙波诉称:2012年4月14日,被告钱仲余驾驶皖19661**变型拖拉机与其驾驶的苏BT5S**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及摩托车损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许仙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仲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19661**变型拖拉机在中国人寿长治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起诉要求钱仲余赔偿97633元,要求中国人寿长治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钱仲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药费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长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原告许仙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T5S**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被告钱仲余驾驶皖19661**变型拖拉机与发生碰撞,致许仙波受伤及摩托车损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许仙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仲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19661**变型拖拉机在中国人寿长治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事故发生后,许仙波经42天2次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0524.51元、交通费350元,钱仲余向交警大队预交13000元,许仙波确认在交警大队领款12000元。后无锡市恒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建材公司)为许仙波工伤保险受偿18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解决,许仙波诉至本院。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9日鉴定确认本次交通事故致许仙波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21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为此许仙波支付鉴定费2360元。2013年10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许仙波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药费30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7493元、伤残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118157元,要求中国人寿长治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763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恒新建材公司证明许仙波受伤前的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但许仙波未能提供每月工资清单,钱仲余对此也不认可。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关于许仙波的误工损失,许仙波主张每月2500元,钱仲余不认可,虽许仙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工资,但该证据证明许仙波系恒新建材公司职工,其主张的每月2500元工资收入尚未超过上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对许仙波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根据许仙波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许仙波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均真实有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意见及本案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合计赔偿金额为116157.51元,该款由中国人寿长治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93797元,因交警大队认定许仙波负责、钱仲余负次责,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2360.51元,由钱仲余承担15652.17元,许仙波承担6708.34元,革除钱仲余支付的12000元,许仙波应返还钱仲余5931.66元,该款由中国人寿长治公司直接返还给钱仲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长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许仙波赔偿款87865元。二、中国人寿长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钱仲余赔偿款5931.66元。三、驳回许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1元,鉴定费用2360元,合计3481元,由许仙波负担137元,中国人寿长治公司负担3344元。中国人寿长治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许仙波垫付,中国人寿长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付给许仙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许开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艳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