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颜群、谢佳贵诉刘苇、李玉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群,谢佳贵,刘苇,李玉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颜群,女,1977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蒙自市文澜镇东村小石桥岔路口**。原告谢佳贵,男,1971年10月10日生,白族,农民,住蒙自市文澜镇东村小石桥岔路口**。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刚,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苇,女,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蒙自市文澜西路***号。被告李玉强,男,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蒙自市文澜西路***号。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屹,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颜群、谢佳贵与被告刘苇、李玉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永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群、谢佳贵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刚,被告刘苇、李玉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群、谢佳贵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在蒙自市文澜镇东村小石桥岔路口开设废旧物品收售站,经营废旧物品收售生意;二被告在蒙自市文澜西路272号经营废旧物品收售生意,且在二原告开设的废旧物品收售站隔壁租用场房堆放、加工废旧物品。2013年5月24日22时30分许,二被告位于蒙自市文澜镇东村小石桥岔路口用于堆放、加工废旧物品的货场内起火,将二原告开设的废旧物品收售站内的小厂房、家用财产及部分回收的废旧物品烧毁,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69084元。此次火灾事故经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勘验后作出蒙公消认字(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起火原因系二被告开设的废旧物品收售站内。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6908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苇、李玉强辩称,一、其对二被告开设的废旧物品收售站内起火的事实及火灾发生的时间无异议;二、二原告对被烧毁的围墙、小厂房的经济损失无权主张,因二原告未提供产权证书证实其系所有权人,二原告开设的废旧物品收售站系向他人承租使用,围墙、小厂房的经济损失应由出租人主张;三、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勘验后作出蒙公消认字(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也就未确定火灾系电器线路故障引发,起火原因不明,二原告依据该理由起诉二被告不能成立;四、二原告除小厂房外的其他被烧毁的财物价值未确定,仅依据其向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自报的损失向二被告主张经济损失赔偿,于法无据;五、二被告用于开设废旧物品收售站的房屋系向他人承租,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租人系出租房屋的管理者,即使火灾确系电器线路故障引发,也是因出租人的管理不善导致,二原告应向房屋的出租人主张经济损失赔偿,二被告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原告颜群、谢佳贵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颜群、谢佳贵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纳雍县公安局水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及《户籍证明》二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蒙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5月24日,位于蒙自市东村小石桥岔路口被告刘苇户的废旧货场内起火,烧毁了二原告收购的价值69084元的废旧物品。第三组:《土地使用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颜群租杨**的位于蒙自市东村小石桥岔路口的土地用于开设废旧物品收售站,被烧毁的围墙、小厂房系二原告自行建盖。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二原告的申请依法向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调取了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蒙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审批表》、《火灾事故受理登记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损失统计表》各一份,刘苇、谢佳贵、李玉强的《询问笔录》、《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送达回证》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位于蒙自市东村小石桥岔路口的废旧物品收售站内起火引发火灾,火势蔓延到二原告开设的废旧物品收售站内,烧毁了二原告堆放在收售站内的部分废旧物品,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69084元,该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及本院依二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组证据与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中的蒙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系同一证据,且两组证据虽能证明火灾的起火地点及发生时间,但不能证明火灾确系电器线路故障引发及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9084元。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只涉及土地租赁,未涉及被烧毁的围墙、小厂房的租赁,与本案无关。被告刘苇、李玉强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杨**、李玉强做了调查笔录二份。欲证明:二原告向杨**租地及二被告向李玉强租场房的情况。经质证,二原告对杨**、李玉强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二被告对***、李玉强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两份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类证据,具有证人的主观意志,不能真实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本院向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调取证据中的蒙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复印件,属相同证据,本院依二原告申请向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2013年5月24日位于蒙自市文澜镇东村小石桥岔路口旁刘苇户废旧货场内起火,火灾蔓延至原告谢佳贵户,烧毁原告谢佳贵户的家用财产及收购的部分废旧物品等,导致原告谢佳贵户遭受经济损失,原告谢佳贵向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申报的经济损失为86510元,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统计的经济损失为69084元,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第三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向杨**作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证实二原告向杨**租地建盖了围墙、小厂房用于开设废旧物品收购站,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依职权向李玉强作的调查笔录中关于二被告向李玉强租用场房开设废旧物品收售站并用于加工废旧泡沫的陈述与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勘验情况载明的:“2013年5月24日22时30分许,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东村小石桥岔路口刘苇户发生火灾,火灾烧毁水泥砖石棉瓦房屋一间、泡沫机器一台、废旧泡沫、泡沫颗粒等物品……”及细项勘验载明的:“对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东村小石桥岔路口刘苇户废旧货场进行勘验……在离墙角1米的地方有一台机器,机器表面有火烧的痕迹……”等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二被告租用李玉强的厂房用于高温加工废旧泡沫,其他内容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部分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在蒙自市文澜镇东村小石桥岔路口开设废旧物品收售站,经营废旧物品收售生意;二被告在蒙自市文澜西路272号经营废旧物品收售生意,且在二原告开设的废旧物品收售站隔壁租用场房堆放、加工废旧物品。2013年5月24日22时30分许,二被告位于蒙自市东村小石桥岔路口的货场内起火引发火灾,火势蔓延至二原告的废旧物品收售站内,烧毁了二原告建盖的小厂房、围墙等建筑物及部分家用物品、回收的废旧物品。此次火灾事故经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5月25日8时20分至10时15分进行现场勘验,并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蒙公消认字(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2013年5月24日22时30分许,蒙自市东村小石桥岔路口刘苇户发生火灾,经现场勘验和对火灾相关当事人询问,起火部位(起火点)位于刘苇户废旧货场内,排除防火、小孩玩火、吸烟、雷击、用火不慎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另查,二原告在蒙自市东村小石桥岔路口除路口收售废旧物品的土地系向***租用,火灾中被烧毁的围墙、小厂房系二原告自行建盖;二被告在蒙自市东村小石桥岔路口收售、加工废旧物品的场房系向李玉强租用,房屋及建筑物系李玉强建盖。又查,2013年农历1月24日,二被告位于蒙自市东村小石桥岔路口的货场内发生过火灾事故,但起火原因未查明。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二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二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9084元有无依据?该否支持?关于二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二原告认为,火灾系从二被告的货场内引发,且烧毁了其财物,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其向二被告主张经济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系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认为,其位于蒙自市文澜镇东村小石桥岔路口堆放废旧物品的场房系向他人承租,出租人对该出租房屋负有管理义务,发生火灾系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管理不善导致,故本案被告应为出租该房的房主。本院认为,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由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承租人系租赁物的直接管理、使用者,除双方有明确约定及法律规定外,因承租人对租赁物管理或使用不当给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对第三人的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租用李玉强位于蒙自市东村小石桥岔路口的场房堆放、加工废旧物品,系场房的直接管理、使用者,二被告应当对场房尽到全面的管理义务。2013年5月24日,二被告租用的场房内起火并引发火灾,二被告对此无异议,经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蒙公消认字(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对此,双方未提出异议,而二被告未举证排除非电器线路故障引发该次火灾及对承租场房内的电器线路尽到了管理义务,故应认定电器线路故障系二被告管理不当导致;另,被告刘苇在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陈述认可在承租场房内利用高温机器溶解加工废旧泡沫的事实,与本院依职权向李玉强作的调查笔录及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的相应内容相互印证,二被告在承租场房内利用高温机器溶解加工废旧泡沫存有引发火灾的风险,且于2013年农历1月24日场房内发生过火灾,但二被告对此却未引起注意,采取措施加于防范,主观上存有过错。综上,二被告未对租用场房的电器线路尽到全面管理义务及对火灾的发生主观上存有过错,导致了火灾事故发生并烧毁了二原告财物,致使二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对二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二、二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9084元有无依据及该否支持的问题。二原告认为,火灾烧毁其建盖的小厂房、围墙及家用笔记本电脑、洗衣机以及回收的废旧物品,造成经济损失69084元,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二被告认为,小厂房系二原告向他人承租,且二原告未提供产权证证实其系小厂房及围墙的所有权人,二原告对小厂房及围墙无权起诉;二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为其向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申报的财产损失,未经过评估部门评估,具有主观性,二原告据此主张赔偿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1、关于小厂房、围墙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小厂房、围墙系二原告自行建盖,虽未经过相关产权登记部门登记确认,但二原告实际投入了人力、材料等,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火灾导致小厂房、围墙被部分烧毁,二原告作为实际投入者,在二原告与出租方未明确约定小厂房、围墙归出租方所有,且租赁关系未解除之前,二原告针对被烧毁部分的小厂房、围墙的损失有权向二被告主张赔偿。原告谢佳贵向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申报的关于小厂房、围墙损失为27560元,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根据小厂房、围墙的折旧年限、烧损率、烧损面积等参数,对被烧损的小厂房、围墙的损失综合评估为4134元,该数据符合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家用电器、回收废旧物品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侵权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二原告向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申报关于笔记本电脑、洗衣机等家用电器及回收的轮胎、“红绿料”、内胎、“黑料”、“机油瓶”、酒瓶等废旧物品损失时,并未提供证明上述损失的有效证明材料,蒙自市公安消防大队依此确认二原告的损失为64950元,欠缺合理性,但介于二原告申报的上述财产已被烧毁,实际损失无法评估计算,故本院针对二原告上述财产损失,按其申报损失60%的比例进行折价计算支持,计38970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苇、李玉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颜群、谢佳贵经济损失人民币43104元。案件受理费1527元,减半收取,计763.50元,由原告颜群、谢佳贵承担287.50元,由被告刘苇、李玉强承担476元(二原告已垫交,由二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二原告)。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高 琼 华代理审判员 方 永 平人民陪审员 李 炅 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琰琰(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