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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3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玉田县伟强加油站有限公司与马国明、杨占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田县伟强加油站有限公司,马国明,杨占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316号原告玉田县伟强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国,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安绍先,玉田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马国明,男,1968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占芬,女,1969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马国明之妻。原告玉田县伟强加油站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国明、杨占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田县伟强加油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绍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明、杨占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田县伟强加油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柴油、汽油、煤油零售业务。被告马国明、杨占芬夫妇经营汽车货运业务,曾长时间到原告处给车加油,至2013年5月8日,二被告累计欠原告柴油款31160元,2013年5月8日,被告马国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付原告欠款3116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条今欠吴建国柴油款31160元(叁万壹仟壹佰陆拾元整)欠款人:马国明2013年5月8日”。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为吴建国。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3、结婚证复制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其出生日期。被告马国明、杨占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成品油零售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汽车货运业务。二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柴油为车加油,累计欠柴油款31160元。2013年5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欠条今欠吴建国柴油款31160元(叁万壹仟壹佰陆拾元整)欠款人:马国明2013年5月8日”。以上欠款二被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柴油为车加油,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拖欠原告的柴油款,被告应当偿还。对原告主张偿还其拖欠的柴油款31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国明、杨占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国明、杨占芬偿还原告玉田县伟强加油站有限公司柴油款311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保全费340元,合计919元由被告马国明、杨占芬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二被告给付原告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铎审 判 员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于和香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