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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执异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6-15

案件名称

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外人(李伟)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执异字第171号案外人:李伟。申请执行人: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陈新村三横街31号。法定代表人:程辉荣,总经理。被执行人: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白云台三梁街道竞芳园公寓。法定代表人:张永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庆伟。本院在执行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屏公司)申请执行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伟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伟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渝一中法仲执字第205—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重庆市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部分住宅,其中共5套住房系案外人李伟所有,法院对其进行查封和处置,是对案外人合法权利的侵犯,应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本院审查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7日作出的(2010)渝仲字第919号裁决书。裁决书确认:一、解除申请人(玉屏公司)与被申请人(天元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补充条款》;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本金1170万元(该款不包括3%的质保金);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仲裁请求的第三项至第十项共计380万元;四、被申请人在领取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前述第二、三项合计1550万元,如被申请人逾期没有支付前述款项,则向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五、申请人的工程款本金1170万元对被申请人开发的重庆潼南欧怡大酒店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仲裁费189418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裁决书生效后,天元公司未自动履行上述义务,玉屏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8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天元公司的潼南“欧怡项目”系列案件指令本院统一执行。由于被执行人天元公司未履行潼南“欧怡项目”系列执行案件给付义务,本院依法以本案名义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1)渝一中法仲执字第205—5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天元公司位于重庆市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部分住宅、门市、车位予以查封。另查明,李必仲、李伟、李天祥、汪崇元四人共同承接了“欧怡廊桥水岸”小区建设的劳务工程。2009年10月22日,案外人李伟与天元公司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共5套住房,共计557.45平方米,约定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0元。经双方协商,李伟以天元公司退还的劳务保证金和应付的部分劳务费1114900元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天元公司承诺为其统一办理房产证。案外人李伟就购买“欧怡廊桥水岸”小区共5套住房,提供了其与天元公司签订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全额购房款1114900元的收据,现金支付契税、大修基金等费用34772元的收据等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所购房真实、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即重庆仲裁委员会(2010)渝仲字第919号裁决书,认定了玉屏公司与天元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天元公司理应承担债务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的(2011)渝一中法仲执字第205—5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天元公司所有位于重庆市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部分住宅、门市、车位予以了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天元公司是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现欧怡房地产项目已经批复参照“四久工程”处置,本院依法对其上述房屋予以查封并整体处置,并无不当。故,案外人李伟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伟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陶旭东代理审判员  吴成斌代理审判员  余彦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裴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