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民初字第0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辛法义与王乃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法义,王乃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初字第0789号原告辛法义,男,61岁。委托代理人易素英,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乃洪,男,52岁。原告辛法义与被告王乃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法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乃洪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能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自愿将座落于滨海县阜东南路112-11-3号住宅卖给原告所有,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完成了房款、房屋以及相关产权的交付手续,同时约定2013年4月15日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合同到期后被告却无法联系,造成原告权利受损,故要求被告与我办理所购房屋的房地产转让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原告辛法义与被告王乃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经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书面见证,被告自愿以人民币40000元将位于滨海县城阜东南路112-11-3号住宅卖给原告,且于当日办理了房款、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全部交接手续。同时,原、被告在协议第五条载明了协助过户的事项。之后,原告即正常居住在该房屋内,2013年4月15日后,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因一直联系不上被告,致使房屋无法过户,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1、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一份;2、被告出具的房款收据一份;3、被告交付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实际交付完毕,该合同合法有效。至于房屋买卖过程中的过户行为,仍是被告在合同约定中应履行的协助义务,属附随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乃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乃洪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辛法义办理位于滨海县东坎镇阜东南路112-11-3号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转让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乃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黄爱萍代理审判员 王友东人民陪审员 陈 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栩池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