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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绰号“卫卫”,男,1990年5月6日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小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枝宏、刘巧云参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雷嘉担任法庭记录,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琴出庭支持公诉,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0日10时许,吸毒人员唐某某在衡南县三塘镇将军农贸市场鸿蜻蜓网吧碰到被告人肖某某,得知被告人肖某某可以买到毒品后,要求被告人帮其购毒。当日14时许,唐某某付给被告人肖某某2530元,用于购买毒品。被告人肖某某在衡阳市华新区向“尿毒症”的人花600元购买了两包毒品,当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唐某某在三塘镇鸿蜻蜓网吧附近交易时被抓获,当场缴获两包毒品及1800元现金。经鉴定,缴获的红色药丸2粒(净重0.19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2小包白色晶状物(净重1.20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适应法律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衡南县三塘镇将军农贸市场鸿蜻蜓网吧与吸毒人员唐某某相遇。被告人肖某某告知唐某某可以买到毒品(麻古、冰毒),唐某某向被告人肖某某提出帮其购买毒品,并谈好价格:即250元一包毒品就买十包;300元一包毒品就买两包。同时唐某某还许诺买到毒品后与被告人肖某某一起吸食。被告人肖某某答应帮唐某某购买毒品,但要求先付款,并将自己的手机号码告诉唐某某。当日14时许,唐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某,约好在鸿蜻蜓网吧付给了被告人肖某某毒资2530元,其中30元是车费。被告人肖某某在收到毒资后,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向一个绰号叫“尿毒症”(具体情况不清)的人购买了两包毒品、花费600元。当时下午1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将所购的二包毒品带到三塘镇,在三塘镇鸿蜻蜓网吧附近一打渔店与唐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两包毒品,毒资1800元。经鉴定,案发现场缴获的红色药丸2粒(净重0.19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两包白色晶状物(净重1.20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唐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鉴定意见;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免费吸食毒品和赚取运费,帮助他人代购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况,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能当庭自己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肖某某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为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处以拘役四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小平人民陪审员  蒋枝宏人民陪审员  刘巧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