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均益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胡昌轩、朱登芬、黄林芳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均益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胡昌轩,朱登芬,黄林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均益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排镇燕窝村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熊汉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智全,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法定代表人:梁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宗,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胡昌轩,男,1966年5月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朱登芬,女,1965年6月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黄林芳,女,1989年9月出生,汉族。上述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旺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晶,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法律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均益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以及原审第三人胡昌轩、朱登芬、黄林芳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亮是均益公司员工,其于2012年8月6日7时35分途径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大道燕窝村加德士油站前红绿灯路口时,与陈文驾驶的粤S3****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石排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2012年9月1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2)第A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建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1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推定在本次事故中陈文负全部责任,且该判决书已于2013年1月14日生效。2013年2月27日,胡昌轩就其子胡某亮上述受伤一事向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请求市社保局认定胡某亮所受伤害为工伤。市社保局受理后,依法向均益公司及胡昌轩、朱登芬、黄林芳发出《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并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胡昌轩、朱登芬、黄林芳向市社保局提交了《居住证明》等证据材料。经调查,市社保局认为胡某亮事发当日骑自行车由东莞市石排镇燕窝村乐怡居小区到均益公司上班,在横过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大道燕窝村加德士油站前红绿灯路口时与一辆粤S3****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亮受伤,胡某亮的上述受伤事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22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胡某亮的上述事故伤害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均益公司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3日作出东府行复(2013)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社保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均益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员工登记表》、胡某亮及胡昌轩、朱登芬、黄林芳的身份证及胡某亮厂牌、均益公司出具的《证明》、均益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证书》、(2012)东公交技法尸字第(653)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NO.20012851《死亡医学证明书》、东公交认字(2012)第A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东莞市石排镇燕窝村村民委员会和康联达工贸中心物业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审法院(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书、《考勤结果明细查询》、《C栋宿舍住宿人员登记表》、市社保局对均益公司员工马克、XX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其厂牌、《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22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市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3年2月27日,胡昌轩向市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就其儿子胡某亮2012年8月6日所发生的事故导致的伤害申请工伤认定。市社保局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22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均益公司及胡昌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对于胡某亮是均益公司员工,其于2012年8月6日7时35分途径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大道燕窝村加德士油站前红绿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东莞市石排医院抢救死亡的事实,有胡某亮的厂牌、员工登记表、考勤结果明细查询、市社保局对均益公司员工马克、XX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东公交认字(2012)第A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NO.20012851《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均益公司、市社保局及胡昌轩、朱登芬、黄林芳对该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社保局认定胡某亮此次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首先,根据东莞市石排镇燕窝村村民委员会和康联达工贸中心物业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该《居住证明》证实黄林芳及丈夫胡某亮于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在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燕窝村乐怡居小区井字楼404A,东莞市石排镇燕窝村村民委员会有“王锦粦”确认“情况属实”并由该村民委员会盖章予以确认。现均益公司提交了一份由东莞市石排镇燕窝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补充说明》,称当时村委会并未调查核实黄林芳及其丈夫胡某亮的居住情况即加盖了公章,并称“黄林芳及其丈夫胡某亮的居住情况,只有康联达公司最清楚”。原审法院认为东莞市石排镇燕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补充说明》虽对其之前出具的《居住证明》的部分内容予以否认,但亦确认了康联达公司对黄林芳及其丈夫胡某亮居住情况的证明效力,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康联达工贸中心物业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存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另外均益公司提出胡某亮入职登记表内容显示未婚,故认为该《居住证明》内容是虚假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胡昌轩、朱登芬、黄林芳提供的《结婚证》,证实黄林芳与胡某亮于201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综述,对该《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根据市社保局对均益公司员工马克和XX的询问笔录,马克陈述胡某亮发生事故的前一个晚上即2012年8月5日,因为当天是星期天,马克本人也在外面过夜,所以其不知道胡某亮有没有在宿舍住;XX陈述胡某亮的女朋友在单位对面的康达公司工作,并住在康达公司的宿舍,发生事故当天,胡某亮可能从他女朋友的宿舍到单位上班。结合胡昌轩、朱登芬、黄林芳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均益公司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市社保局认定胡某亮发生事故地点处于其与妻子租住在石排镇燕窝村乐怡居小区井字楼404A的出租屋到均益公司的路线上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市社保局对均益公司员工马克、XX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均益公司当庭确认的事实,2012年8月6日胡某亮需要上班,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至18时,胡某亮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当天上午7时35分左右,处于合理的上班时间范围。再次,根据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2)第A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建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1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推定在本次事故中陈文负全部责任,且该判决书已于2013年1月14日生效。综上所述,市社保局根据调查的事实,认定胡某亮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22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均益公司请求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均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均益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均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市社保局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22405号)关于胡某亮为工伤的决定;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市社保局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有: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并未查实胡某亮实际居住地,认定温亮在石排镇燕窝村乐怡小区404A居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办公厅关于如何理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劳社厅函(2002)143号文件)第二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系指职工从居住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路途。也就是说,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应视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从其居住住所到单位上班的途中。就本案而言,是不是上下班途中,应当查明胡某亮事故发生前一天到底居住在哪里,其居住地都不明确,就不能界定胡某亮是在上下班途中。从市社保局和胡昌轩、朱登芬、黄林芳一审出示的证据来看,本案并不能有效证明胡某亮是居住在燕窝村乐怡小区404A居住事实。首先,均益公司就东莞市石排镇燕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2013年1月30日《居住证明》向其核实相关事实,了解到燕窝村民委员会当时在出具该《居住证明》时并不清楚黄林芳及丈夫胡某亮居住情况,也并未去现场核实,其是在康联达公司谗言下出具的,且当时也不清楚其出具该证明真实用意和目的。事后,东莞市石排镇燕窝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8月派工作人员现场调查,石排镇燕窝村乐怡居小区井字楼为康联达制帽公司员工宿舍楼,黄林芳为康联达公司员工,门卫处登记黄林芳是以个人身份居住该楼404A房,该房是单间房,该房间属长方形,面积大约七平方米,该房间属单身房间而非夫妻房,康联达公司物管处没有丈夫胡某亮居住登记记录。为此,东莞市石排镇燕窝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补充说明》,澄清出具《居住证明》当时不清楚黄林芳及丈夫胡某亮一起居住事实,且2013年8月1日作出的《补充说明》是村委派工作人员人员现场调查(附有调查视频资料)后作出的,证明力显然高于其2013年1月30日《居住证明》,故《居住证明》应当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居住证明》结尾另一盖章显示的“康联达工贸中心物业管理办公室”公章,从其名称而言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司等组织形式,其盖章不是依法登记备案的公章,盖章处也无任何工作人员签字,其出具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居住证明》显示租房登记为黄林芳,且居住有几个月,既然是租房,到底是向谁租的,租金是多少,有无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对此无说明,黄林芳也没提供租赁协议及租金支付凭证等予以印证。若该房是黄林芳康联达公司宿舍,就不应该存在租赁关系,且胡某亮不是该公司职员,入住该宿舍按理应当办理入住登记。但,均益公司在涉案物业调查得知,物管人员并不清楚胡某亮有在此入住记录和事实,对盖章的《居住证明》也不清楚。再次,从胡某亮入职登记表内容看,该表登记居住地址也不是《居住证明》所登记地址,其显示“未婚”,并没说明其妻子是黄林芳且有与其在燕窝村乐怡小区404A居住事实。最后,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查明:胡某亮在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是在东莞市石排镇横山村村居住,而这与东莞市石排镇燕窝村民委员会为黄林芳出具《居住证明》显示胡某亮在2012年6月至8月在石排镇燕窝村乐怡居小区井字楼404A房间居住相比较,两份证明在居住时间上存在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二)均益公司提供证据已充分证明胡某亮入职时被安排住在单位C栋407号宿舍入住,均益公司已尽到相应举证责任。2012年7月20日,胡某亮入职均益公司单位,从事普工工作,入职时,胡某亮申请单位提供住宿条件,其并未提及在厂外有居住场所,为此均益公司安排其入住公司C栋407号宿舍。与其一起居住的有员工马克、张文明等,胡某亮还添置了简单的生活用品进行入住(交通事故发生后,其父母曾来原告处办理了遗物清理交接手续)。上述事实,从均益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市社保局调查到的证据都能证实,即胡某亮入职住在公司C栋407号宿舍属事实。至于胡某亮在交通事故前天是否住在燕窝村乐怡居小区井字楼404A房间,《居住证明》显然不能有效证明这点,如此前提下,胡某亮“在上下班途中”上班起点都不能界定,显然就无法认定其是“在上下班途中”,因此,故胡某亮认定工伤缺乏符合“在上、下班途中”这一必要条件,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胡某亮发生事故的时间与均益公司规定上班时间吻合,但胡某亮是否在上下班途中,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理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作出的解释:“职工上下班途中”系指“职工从居住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路途”。“居住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1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本案证据表明胡某亮有三个居住地,一是2012年7月20日至8月6日(事故发生日)居住公司C栋407号宿舍;二是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是在东莞市石排镇横山村村居住;三是2012年6月至8月在石排镇燕窝村乐怡居小区井字楼404A房间居住。显然,第一和第二居住地,目前证据是完全能够证明有居住事实,按照该两地点与公司路线来看,事故发生地显然不在上下班途中,第三居住地上述已经说明了《居住证明》证明的居住地存在居多矛盾和不合理地方,且不符合意见中“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规定,故上述第三住所地方不宜认定其为其居住地,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中胡某亮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从而无法判定是否有责任,据此不能认定胡某亮为工伤。根据新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各方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方可认定为工伤,而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胡某亮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或应当承担何等责任,也就是说不能排除胡某亮在本案中是否要承担主要责任,若是胡某亮承担主要责任,那本次交通事故显然不构成工亡。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均益公司关于死者胡某亮居住情况的主张都是主观推测,不成立。原审第三人胡昌轩、朱登芬、黄林芳述称:与市社保局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另查明,均益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撤销市社保局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22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胡某亮为工伤的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市社保局承担。本院认为: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社保局依法具有对胡某亮于2012年8月6日的受伤事故是否属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市社保局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22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均益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事故发生时间与均益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相吻合,以及案涉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胡某亮妻子黄林芳所租住的石排镇燕窝村乐怡居小区井字楼404A到均益公司的合理路线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均益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及事实与理由,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事故是否发生于胡某亮上班途中。换言之,即胡某亮事发前晚有无居住在其妻子黄林芳所租住的前述房屋,事发当天是否从该房屋前往均益公司上班。本院认为,东莞市石排镇燕窝村村民委员会与康联达工贸中心物业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居住证明》,证实黄林芳及其丈夫胡某亮于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在东莞市石排镇燕窝村乐怡居小区井字楼404A居住。东莞市石排镇燕窝村村民委员会随后于2013年8月1日出具《补充说明》,称当时村委会并未调查核实黄林芳及其丈夫胡某亮的居住情况即加盖了公章,并表示“黄林芳及其丈夫胡某亮的居住情况,只有康联达公司最清楚”。虽然东莞市石排镇燕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补充说明》对其之前出具的《居住证明》之部分内容予以否认,但同时也承认了康联达公司对黄林芳及其丈夫胡某亮居住情况的证明力,且均益公司在上诉状中亦确认黄林芳即为康联达公司员工,以及东莞市石排镇燕窝村村东怡居小区井字楼就是康联达公司的员工宿舍楼,故《补充说明》尚不足以推翻《居住证明》所证明的黄林芳与其丈夫胡某亮的居住情况。均益公司主张《居住证明》显示黄林芳及其丈夫胡某亮于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在东莞市石排镇燕窝村乐怡居小区井字楼404A居住,与原审法院业已生效的(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胡某亮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19日在东莞市石排镇横山村居住的事实存在部分矛盾。本院认为,尽管两份证明就胡某亮于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居住情况的陈述确实存在矛盾,但并不影响《居住证明》就胡某亮于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期间在东莞市石排镇燕窝村乐怡居小区井字楼404A居住的证明力。再结合黄林芳与胡某亮已于201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以及马克和XX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市社保局就胡某亮事发前晚居住在其妻子黄林芳所租住的前述房屋,事发当天处于从该房屋前往均益公司上班途中的认定正确。由于原审法院生效的(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陈文对案涉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市社保局认定胡某亮因案涉事故导致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进而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22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均益公司上诉主张撤销前述决定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均益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凤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