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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一初字第01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一初字第01585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成群,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9日婚生子时某甲出生。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殴打,且吵架常常牵连双方的父母、家人,导致两个家庭之间的矛盾,为此,导致原被告之间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时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时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感情基础稳固,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法定的离婚情节;原被告之间并未感情破裂,且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起诉状中关于事实和理由供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并非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了家庭和孩子的生活幸福,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居住状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且登记日期为2011年3月2日。证据三,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时某甲出生日期以及入户的事实。证据四,证人王某、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被告用刀威胁原告及其家人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视听资料,淘宝交易记录。证明:1、原告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拍摄的照片,证明双方感情基础很好;2、原告起诉前几日,被告还给原告及孩子购买礼物,证明对家庭负责。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四被告认可双方发生争吵的事实是因生活琐事所致。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以前对原告好,不能证明发生争吵后的状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时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两人感情一般,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以原被告之间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度很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矛盾。只要夫妻双方珍惜感情,互敬互爱、互相关心照顾,其夫妻感情和好有望。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帅附:(2013)泉民一初字第01585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