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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0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支行与许世祥,陈宏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支行,许世祥,陈宏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0918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支行。负责人黄智勇,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左德仁,如东县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华。被告许世祥。被告陈宏彬。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光支行)与被告许世祥、陈宏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新光支行委托代理人左德仁、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世祥、陈宏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新光支行诉称,2008年6月25日,被告许世祥以养殖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1.205‰,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并由被告陈宏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许世祥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许世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50237.61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4日),合计人民币99237.61元;2、被告陈宏彬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世祥、陈宏彬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被告许世祥以养殖为由向原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光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光信用社)书面申请借款人民币49000元。同日,被告许世祥与原新光信用社及被告陈宏彬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世祥向原新光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9000元,借期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205‰,还款方式为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人为被告陈宏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两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原新光信用社向被告许世祥的存款账户内发放贷款人民币4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曾于2009年、2011年、2013年数次向两被告书面催收,两被告分别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被告许世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被告陈宏彬表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至今仍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催要未果,故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作出苏银监复(2012)322号关于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原新光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农商行新光支行承继。再查明,2007年9月30日,被告许世祥以养殖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20日。被告陈宏彬系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涉案借款实为归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类贷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贷通知书、取款凭条、收回贷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银监会批复,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的苏银监复(2012)322号批复,原新光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农商行新光支行承继,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被告许世祥应当及时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其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主张的利息及罚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陈宏彬自愿为被告许世祥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虽然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系养殖,实为借新还旧,但被告许世祥的涉案借款与前期借款保证人均为被告陈宏彬,被告陈宏彬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许世祥、陈宏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世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二、被告许世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支行借期利息6588.54元、逾期利息43649.07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4日),合计人民币50237.61元。三、被告陈宏彬对被告许世祥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41元,由被告许世祥负担(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2元。审判员  马小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冒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