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执字第0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行与来维民、来维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行,来维民,来维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凤执字第00036—(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行。负责人董同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志春,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来维民。被执行人来维春。执行担保人来维国,系来维民之弟。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凤县民初字第0012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清偿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00元,共计36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40元。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及担保人来维国(实际用款人)于2013年9月22日偿还申请人12000元,10月23日偿还2400元,11月11日偿还2000元,12月10日偿还3000元,12月11日偿还5979元,共计25379元。下欠本金4621元,利息6000元,执行费440元,共计11061元,双方于2013年12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担保人来维国于当庭清偿申请人本金4621元,交付执行费440元,给付利息939元,共计6000元。其余贷款利息由申请人与执行担保人协商并由来维国日后承担。申请人已领取全部案件款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939元,本案和解履行完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凤县民初字第0012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旭审判员 张小斌审判员 邵玉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