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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广丽与尹树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丽,尹树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张广丽,女,1965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陈芸,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树强,男,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睢县。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新华社区。负责人翟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广丽与被告尹树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芸,被告尹树强之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丽诉称:2013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尹树强驾驶豫ND6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县董店乡至罗楼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久芳蔬菜厂门口东,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张广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广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尹树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广丽无责任。原告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而被告却拒付相关费用。本案肇事车辆豫ND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8229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树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合理部分同意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1400元,应予折抵,对于超出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82299.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ND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一份;3、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4、董店卫生院医疗处方笺2份;5、原告在睢县中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一份;6、原告的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7、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5张,计款16170.83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单据2张,计款1808.97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票据3张,计款206.75元;在董店乡卫生院医疗单据2张,计款38.8元;在睢县中医院医疗单据2张,计款257.65元;8、原告在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1张,计款1300元;在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费发票1张,计款200元;9、2013年6月20日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睢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鉴定标的小鸟电动车鉴定损失价格为:1700元;10、交通费票据20张,计款864元;11、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宗强陪护;12、睢县舒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宗强在原告住院期间因护理原告停发工资;13、宗强与睢县舒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14、睢县舒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宗强工资全部停发;15、宗强的工作证一份;16、睢县舒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3、4、5、6、7、8、9、10相关的治疗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有异议,根据病历及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可以看出,住院治疗从3月1日到4月24日,之后没有治疗内容,也就是说,虽然原告主张按照病历显示的92天,但实际住院天数为3月1日到4月24日,为55天,从4月24日到6月1日,均为挂床,没有吃药,没有打针,住院天数应按照55天计算。董店乡卫生院为县以下医疗部门,保险公司所赔付的是县以上的医疗部门,不应赔付。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为个人委托鉴定,二被告均不知道鉴定过程,且没有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其次,该鉴定主要依据是其智商,根据商都鉴定所得资质,其不具有针对精神等级鉴定的资质,所以,该鉴定不客观不真实,要求重新鉴定。同时,后期治疗费用已经超出保险限额费用。认为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大正评估书有异议,首先,大正公司经营范围为价格评估、涉诉讼财务评估,只能做价格评估,没有财务损失的评估资质,鉴定标的价格1700元应当有鉴定明细,因此,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应为无效证据。对于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1、12、13、14、15、16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用中明确写明护理费用884元,没有显示原告需要2人护理,即使其丈夫参与了护理,也不应当再行支持护理费用。原告提交的宗强的工资收入不真实,因为从舒捷交公司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其工资为2730元,并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另外,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是2011年签订的,但原告未提交在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相关记录,作为雇佣方,应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缺少这个必备要件。对于宗强的工作证,和劳动合同的意义一样。对公交公司的企业信息,从网上打印的信息,没有组织代码,应为无效证据。出证的以上所有证据材料不适格,且工资不应按照2730元计算。被告尹树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3、4、5、6、7、8、9、10提出异议,认为部分不具有合理性,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法院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用中有大量的检查费用,属于不合理费用,其中3月24日的B超报告单显示的费用不合理,显示的是双肾结石,该部分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4月6日的B超报告单显示的是子宫体积增大,与本案无关,同日显示的双肾结石也与本次事故无关联。另外,8月12日的检查报告单,也与本案事故无关联。均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对4月26日的商丘市第一人民法院的3张处方,没有签章,不是正规发票。对于伤残鉴定意见书,所显示的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发表意见。对后续治疗费评定认为,原告所需更换的义齿属于残疾辅助器具,不属于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残疾辅助器具应由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予以确认,对后续治疗费评定不应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1、12、13、14、15、16,同保险公司的以上质证意见。被告尹树强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1张,计款1000元;2、被子押金条1张,计款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尹树强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尹树强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被告尹树强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2提出异议,被子退回了,押金没有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广丽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广丽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10级伤残。被告尹树强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审查,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广丽的用药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审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说明:因其受技术条件的限制,无法鉴定,将鉴定所有材料退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说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2、3、4、5、6、8、9、11、12、13、14、15、16,被告尹树强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及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张广丽更换义齿、安装义齿形成的费用应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两次的更换义齿费用7200元,如以后更换次数有超出,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7中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票据3张,计款206.75元,因系处方笺,没有收费发票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其余的医疗票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0,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被告尹树强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2为押金条,可以退款,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尹树强驾驶豫ND6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县董店乡至罗楼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久芳蔬菜厂门口东,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张广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广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尹树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广丽无责任。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医疗费16170.83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检查费、治疗费,计款1808.97元;在董店乡卫生院花检查费、治疗费,计款38.8元;在睢县中医院花医疗费,计款257.65元;以上共计花医疗费18276.25元。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6月17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张广丽的损伤已达10级伤残;张广丽每更换一次义齿约需3600元,每5年更换1次。原告花鉴定费1300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驾驶的小鸟电动车经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损失价格为:1700元。原告花评估费200元。原告花交通费800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张广丽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广丽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广丽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10级伤残。2013年8月21日被告尹树强申请对张广丽用药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审查,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广丽的用药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审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说明:因其受技术条件的限制,无法鉴定,将鉴定所有材料退回。被告尹树强不再要求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审查鉴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宗强护理,宗强系睢县舒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其护理原告期间三至五月份3个月工资被扣发,共计8190元。本案肇事车辆豫ND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尹树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豫ND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付限额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尹树强赔偿。本案原告张广丽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8276.25元、误工费(50元×108天)5400元、护理费8190元、营养费(10元×92天)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2天)2760元、伤残赔偿金(7524.94元×20×10%)15049.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2次)7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700元,共计:65296.13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数额有: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48839.88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819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700元,共计53339.88元。在交强险赔付以外的数额下余11956.25元,应由被告尹树强赔偿,被告尹树强已垫付1000元,应予扣除,下余10956.25元由被告尹树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广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3339.88元。二、限被告尹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广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956.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共计3000元由被告尹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广福审判员  段冬梅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冬丽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