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世杰诉被告雷伟伟、被告洛阳铁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杰,雷伟伟,洛阳铁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张世杰,男。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洛宁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朱少彩,洛宁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雷伟伟,男。委托代理人:雷新孝,男,系雷伟伟父亲,特别授权。被告:洛阳铁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铁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耀山,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汉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世杰诉被告雷伟伟、被告洛阳铁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宇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晓兵主审、人民陪审员杨应文参加评议,书记员杜鹏飞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朱少彩,被告雷伟伟的委托代理人雷新孝,被告洛阳铁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耀山、刘春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15时,被告雷伟伟驾驶豫CD27**号货车由洛宁县城驶往张村村路段右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致使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CGT2**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江龙)与其相撞,造成张世杰、王江龙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进洛宁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3809.4元。2012年12月20日,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雷伟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世杰、王江龙不负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原告财产损失估价为5580元。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及车辆评估费等共计20789.4元。被告雷伟伟辩称:我系洛阳铁磊混凝土有限公司雇员,该车投保交强险,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洛阳铁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的车投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还给原告垫付了2400元的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原告的间接损失以及诉讼费、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5时,被告雷伟伟驾驶被告洛阳铁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豫CD27**号货车由洛宁县城驶往张村村路段右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张世杰驾驶的豫CGT2**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江龙)相撞,造成张世杰、王江龙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进洛宁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侧腰部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擦伤;2.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3809.4元。2012年12月20日,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2)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雷伟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世杰、王江龙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豫CD2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是洛阳铁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在投保时间内。事发后王江龙被送进洛宁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17631.9元。被告洛阳铁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江龙垫付了2400元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雷伟伟驾驶豫CD27**号货车,未按规定让行,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宁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雷伟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世杰、王江龙不负事故责任。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之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原告张世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80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26天,计款52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26天计260元;4、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农林牧副渔业,根据原告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损失,计26天,计1300元;5、护理费,住院26天,按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每年22438元,每天每人为62.3元,按1人护理计款为1619.8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60元;7、财产损失5580元;8.价格评估费300;以上共计13649.2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向原告张世杰承担医疗费1777元和其它第2、3、4、5、6项及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共计7736.8元。被告洛阳市铁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张世杰的医疗费用2032.4元。被告洛阳市铁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张世杰垫付2400元医疗费。被告洛阳市铁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财产损失3580元和评估费300元,折抵后被告洛阳市铁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张世杰424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世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7736.8元。二、被告洛阳市铁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世杰医疗费、财产损失及评估费共计4247.6元。三、驳回原告苗文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洛阳市铁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宇峰审 判 员 :宋晓兵人民陪审员 :杨应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