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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县民初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刘勇与杨浩、陈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杨浩,陈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县民初字第2989号原告刘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海洋,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浩,农民。被告陈双(系杨浩的妻子),农民。原告刘勇诉被告杨浩、陈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浩、陈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杨浩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他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人民币30000元。当天,他出借了相应的款项,杨浩出具了借条。但杨浩取得借款后,经他多次催要,都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杨浩、陈双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他要求杨浩、陈双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被告杨浩、陈双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刘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杨浩亲笔签字并按印的借条两张,拟证明杨浩向他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还提供了杨浩、陈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该笔债务系杨浩、陈双的夫妻共同债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勇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被告杨浩、陈双未出庭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反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勇与被告杨浩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30日,杨浩因经营商店需要资金,向刘勇寻求借款。当日上、下午,刘勇在星沙先后将100000元和30000元现金借予了杨浩,杨浩为此出具了借条。其后,刘勇多次要求杨浩归还借款,但杨浩都未履行还款义务。刘勇遂于2013年10月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另,被告杨浩、陈双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浩向原告刘勇出具的两张借条均约定了月利率2.5%的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虽约定以相关财产做抵押,但未成立实际的抵押关系,原告刘勇表示,在本案中对借款利息不予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杨浩向原告刘勇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刘勇已向杨浩发放了借款,杨浩应在刘勇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杨浩至今都未向刘勇归还任何借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本债务发生在杨浩、陈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浩向刘勇借款时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浩、陈双应共同偿还欠款。故原告刘勇要求被告杨浩、陈双共同归还借款1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司法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浩、陈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勇偿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如果被告杨浩、陈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杨浩、陈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邓斯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司法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