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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新民特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黄永勇、刘官铃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永勇,刘官铃,马苓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河新民特字第0001号申请人黄永勇。委托代理人夏传宝,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官铃,现因涉嫌诈骗罪被拘押在安徽省合肥市看守所。被申请人马苓彦。委托代理人田竹,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黄永勇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黄永勇称:2011年12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官铃、淮安一钢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被申请人刘官铃、淮安一钢贸易有限公司签以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需存入足额保证金为由从申请人处借款人民币11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5日。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给付借款1160元。另,2011年11月29日,淮安一钢贸易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申请人贴息款人民币38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申请人刘官铃、马苓彦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刘官铃淮安一钢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经申请人催要,被申请人刘官铃分别在2011年12月5日、12月7日向申请人出具欠条和承诺各一份,确认欠款金额1537.5万元,并承诺分期还款,同时承诺如未按时偿还每天按五万元计算违约金。后被申请人刘官铃仅支付了188万元现金及以一辆奔驰轿车作价150万元清偿部分欠款。2012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刘官铃、马苓彦以位于淮安市万达广场一期8号楼2301室房屋作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80万元。现因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款,故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马苓彦提出以下异议:第一,房屋抵押合同无效。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刘官铃、淮安一钢贸易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现被申请人刘官铃已因涉嫌诈骗被提起诉讼,合肥市中级法院对该案已经开庭进行审理,尚未宣判。本案中,《借款、担保合同》为主合同,主合同涉嫌诈骗应为无效合同,作为抵押担保的从合同当然无效。第二、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因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未作出判决前,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于法无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刘官铃、淮安一钢贸易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现被申请人刘官铃已因涉嫌诈骗被提起公诉,此案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尚未终结,因此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官铃、淮安一钢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行为性质尚未确定,即该合同效力尚待定,因主合同效力尚未确定,故作为该合同的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也尚未确定,因此申请人根据效力尚未确定的抵押担保合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黄永勇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琍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