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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二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与董莹莹、焦作诺尔曼炉业有限公司、景泉、姬福利、郭四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董莹莹,焦作诺尔曼炉业有限公司,景泉,姬福利,郭四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二金初字第00044号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住所地:焦作市焦东南路。负责人刘海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征香,女。委托代理人郭慧,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莹莹,女,29。被告焦作诺尔曼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上白作乡。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被告景泉,男,30岁。被告姬福利,男,46岁。被告郭四平,男,38岁。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以下简称:商行工业路支行)与被告董莹莹、焦作诺尔曼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尔曼公司)、景泉、姬福利、郭四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于2013年8月29日至10月10日向各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征香、郭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诺尔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被告郭四平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董莹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莹莹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借款用途为购塑钢、铝合金,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诺尔曼公司、景泉、姬福利、郭四平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董莹莹,但被告董莹莹仅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20日,本金至今分文未付。合同到期后,被告诺尔曼公司、景泉、姬福利、郭四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拒不履行各自义务,故请求:1、判令被告董莹莹立即支付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2年9月21日起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复利、罚息直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止为34842.28元);2、判令被告诺尔曼公司、景泉、姬福利、郭四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以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诺尔曼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答辩人确实为被告董莹莹做了担保,但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四平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其余被告均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董莹莹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上浮100%,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被告董莹莹和景泉的自然人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董莹莹和被告景泉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两年。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诺尔曼公司、姬福利、郭四平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等,保证期间是两年。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将上述借款发放给董莹莹。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董莹莹仅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0日止,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共欠利息34842.28元。被告诺尔曼公司、郭四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到庭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9日,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商行工业路支行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董莹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莹莹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借款用途为购塑钢、铝合金,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公布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浮动幅度,于基准利率调整日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人不再通知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诺尔曼公司、景泉、姬福利、郭四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董莹莹,但被告董莹莹仅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0日,本金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诺尔曼公司、景泉、姬福利、郭四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来本院为本案事实。截止到2013年3月20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利息、复利、罚息计34842.28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莹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3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复利、罚息计34842.28元和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二、被告焦作诺尔曼炉业有限公司、景泉、姬福利、郭四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焦作诺尔曼炉业有限公司、景泉、姬福利、郭四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董莹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23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福军审判员  冯爱萍审判员  樊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