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屏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9-05-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边苗族自治县支行与郑某、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边苗族自治县支行;郑某;付某某;白某;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屏民二初字第1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边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屏边县玉屏镇人民路**。负责人:张俊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玉军,男,1973年3月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住屏边县,系该行客户副主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鹏程,男,1963年12月1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住屏边县,系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某,男,1982年6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屏边县人,农民,住屏边县。被告付某某,男,1982年10月18日生,彝族,云南省屏边县人,农民,住屏边县。被告白某,男,1981年7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农民,住屏边县。被告龚某某,男,1988年8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农民,住屏边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边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屏边县支行”)与被告郑某、付某某、白某、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屏边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胡鹏程、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付某某、白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屏边县支行诉称:2013年5月5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借款人为被告郑某,保证人为付某某、白某、龚某某。合同签订后,被告郑某于2013年5月5日到柜台办理了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并提取了贷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而被告不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至2014年8月2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4588.13元,被告付某某、白某、龚某某也不履行保证义务。综上,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行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郑某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588.13元,并承担2014年8月26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时止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二、判令被告付某某、白某、龚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三、判令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郑某、付某某、白某未作答辩。被告龚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当时签字时不清楚情况,我希望郑某自己偿还贷款。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被告龚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屏边县支行为证明以上主张事实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负责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其负责人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其与被告郑某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及被告白某、付某某、龚某某为郑某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记账凭证2份,欲证明被告郑某已提取贷款人民币50000元;4、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欲证明郑某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的利息;5、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四被告向原告提供其居民身份证用于办理贷款手续;6、贷款催收情况说明三份,欲证明被告郑某、白某、付某某现下落不明。经被告龚某某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郑某、白某、付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未提出抗辩,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屏边县支行与被告郑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3020120130044390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付某某、白某、龚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屏边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郑某作为生产经营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按年7.8%计算,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按年9%计算;保证人付某某、白某、龚某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郑某于当日到柜台做了自助循环贷款合约,并提取了贷款人民币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某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付某某、白某、龚廷也未履行偿还的义务。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屏边县支行与借款人郑某,保证人付某某、白某、龚某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而被告郑某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屏边县支行要求被告郑某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白某、龚某某作为该合同的连带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白某、龚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某某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郑某、付某某、白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边苗族自治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人民币4588.13元;二、由被告郑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边苗族自治县支行偿还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的计算);三、被告付某某、白某、龚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元,由被告郑某、付某某、白某、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郑田红审判员 熊正丽审判员 邵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