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梅民初字第0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吕剑芳与吕英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剑芳,吕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梅民初字第0401号原告吕剑芳,女,1962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吕英,女,1989年1月2日生,汉族。原告吕剑芳诉被告吕英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剑芳、被告吕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剑芳诉称:被告吕英与原告之子李旦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相识并谈恋爱,吕英在梅李赵市工作,李旦在南京工作,平时双方接触不多。2012年7月26日原告购买大众朗逸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行驶证也是原告名字,因当时李旦未取得驾照,而吕英已取得驾照,故暂时由吕英使用,为方便接送李旦往返于常熟与南京之间。现原告之子李旦已取得驾照,原告数次上门拿汽车,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苏E××××ד大众朗逸牌”轿车一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英辩称:原告之子李旦与被告在2012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通过三个月相处,双方父母确立两人婚姻关系。2012年6月,原告方来被告家中,讲买车给被告。2012年7月份,原告方亲自将汽车送到被告家中。到9月,双方父母还谈论了结婚的重要事宜。被告认为该车是原告送给被告,被告现在也在使用,原告现在起诉被告要求返还汽车,被告肯定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之子李旦与被告吕英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李旦在南京工作,吕英在梅李工作,两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26日,原告购买了大众朗逸牌小型轿车一辆,价税合计144800元。原告还支付了车辆购置税等费用。后该车上牌照为“苏E×××××”,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机动车所有人”栏登记为原告吕剑芳。2012年7月底,原告方将该车交给被告。现车辆在被告处,由被告使用。另查明:2012年及2013年的汽车保险费用也由原告交纳,原告还支付了2012年12月8日该车的一笔修理费用。审理中,原告认为因其子李旦未取得驾照,并在南京工作,被告已取得驾照,在梅李工作,故为方便两人多接触将车交给被告使用,由被告接送李旦,当时只是讲车辆给被告开下,而非将车赠与被告。被告吕英则认为原告虽然也对其讲过拿到汽车后接送其儿子的事情,但是原告亲口讲过将该车赠与被告,并且将车开至原告家中,车辆现在由被告在使用,故原告已经将该车赠与被告。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完税证、修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苏E×××××大众朗逸牌小型轿车一辆系原告购买,属原告所有。被告吕英抗辩该车原告已赠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口头赠与不予认可,该车也未办理过户手续,且原告仍然交纳了该车2013年度的保险费用并在交付吕英使用后仍然支付了部分修理费用,故本院对被告吕英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吕英应当将车辆返还原告吕剑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英返还原告吕剑芳苏E×××××大众朗逸牌小型轿车一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98元,由被告吕英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季梦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