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胡兴民、聂合红诉被告邢台市小雨点双语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刘飞飞、范勇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民,聂合红,邢台市小雨点双语幼儿园,刘飞飞,范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胡兴民,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邢台县南石门镇大石头庄村***号,身份证号1305211982********。原告聂合红(胡兴民妻子),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邢台县南石门镇大石头庄村***号,身份证号1305211984********。委托代理人牟汉伟,邢台市昌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台市小雨点双语幼儿园,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乡南大郭村。组织机构代码:58543856—8。法定代表人刘飞飞,系该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李宗彪、齐晓丽,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飞飞,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小雨点双语幼儿园园长,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村。身份证号:1305021982********。委托代理人范勇(刘飞飞丈夫),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村。身份证号:1305031981********。被告范勇(刘飞飞丈夫),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村。身份证号1305031981********。原告胡兴民、聂合红诉被告邢台市小雨点双语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刘飞飞、范勇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兴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汉伟和原告聂合红的委托牟汉伟以及被告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李宗彪、刘晓丽、被告范勇(又是被告刘飞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兴民、聂合红诉称,2011年7月份,二原告之子胡浩森入幼儿园,每月按时缴纳学杂费。2012年5月幼儿园通知每个小朋友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由幼儿园代向保险公司交纳费用。二原告按幼儿园要求交纳保险费30元,幼儿园于2012年5月22日给胡浩森办理了保险。2013年6月6日幼儿园通知学生家长续交2013年的保险费,保险费变更为50元,二原告于2013年6月7日交给幼儿园50元保险费。2013年7月5日晚8点左右,胡浩森从房上摔下,后被送往邢台市第三医院抢救。第二天早上,原告将孩子的情况打电话给幼儿园,要求幼儿园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孩子于2013年7月11日医治无效死亡。7月8日孩子的亲属找到幼儿园问及保险一事,被告知孩子的保险费没有及时交到保险公司,正在与保险公司商量。后经原告亲属多次找到三被告,被告范勇说找人看能否把病历记录更改,这样保险公司就能赔偿,但被告未能办理,保险公司也未给原告赔偿。根据保险公司的规定,保险责任是意外身故赔偿费16000元、意外医疗费6000元。幼儿园收取原告的保费后,未及时向保险公司交纳保费,给孩子办理保险,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幼儿园是被告刘飞飞和范勇夫妇所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22000元,并赔偿二原告误工费3000元。被告幼儿园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幼儿园代替原告为胡浩森办理保险事宜,从法律关系上来讲,双方系无报酬的委托关系,二原告系委托人,幼儿园系受托人。幼儿园代学生家长为学生投保,不是学校的法定义务,学生投保也不会给幼儿园带来任何经济利益,学生家长为孩子投保完全是出于自愿没有任何强制性,本案的保险是一种集体投保的险种,幼儿园在告知学生家长以后,会给学生家长一定的考虑时间,等学生家长基本上交齐保费后统一到保险公司办理,一两个人是不予办理的,基于这个情况,幼儿园什么时间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双方没有约定,学生家长也没有要求,幼儿园也没有做出任何承诺,所以学校也不存在是否及时办理的问题。况且在学校得知胡浩森同学受伤以后,为了尽量减轻原告的损失,在次日赶紧办理了保险。另外,原告向幼儿园缴纳50元保费的情况,据了解相关老师,并不是原告所称的6月7日。这个时间大概应该是在6月下旬,快到6月底了。总之,幼儿园虽然没有在胡浩森同学发生事故前,完成代办投保事宜,但是这不属于学校的过错,也不属于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另外主体上,我们认为幼儿园是一个法人单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刘飞飞辩称,这个保险是新生入保,没有续保这么一说,我也没有让原告交钱,是原告他们找来说要交钱的。保险公司给了一个单子,问有没有要交保险的,怎么交的,贴到门口。家长怕麻烦说不去找保险公司了,交给你吧。我没有从中盈利。本案是一起委托合同纠纷案,刘飞飞是幼儿园的投资人和工作人员,所以幼儿园是民办非企业型的独立法人组织,与原告产生委托关系的是幼儿园,而不是刘飞飞和范勇。因此,刘飞飞和范勇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范勇辩称,我不是幼儿园的投资人也不是它的工作人员,我也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胡浩森于2011年7月入幼儿园,2012年5月,幼儿园代收二原告为胡浩森交纳的保险费30元,并由幼儿园为胡浩森代办了保险。2013年6月份,幼儿园代收二原告为其孩子交纳的保险费50元,但幼儿园未及时代办保险事宜。2013年7月5日晚8点左右,二原告之子胡浩森从房上摔下,被送往邢台第三医院抢救。7月6日早上,原告电话联系幼儿园,要求幼儿园向保险公司报案。胡浩森经抢救医治无效于7月11日死亡。7月8日幼儿园为胡浩森代办了保险,险种为国寿儿童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6000元及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保险金额为6000元。医疗保险责任免赔额为每次50元,赔付比例为80%。另查明,幼儿园为民办非企业法人,由刘飞飞夫妇投资40万元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刘飞飞。本院认为,2013年6月份,被告幼儿园代收二原告为其孩子胡浩森交纳的保险费,应认定为二原告与被告幼儿园之间存在代办保险事宜的委托合同关系,建立委托合同的基础是胡浩森入托幼儿园,具有一定利益关系。幼儿园未及时为胡浩森代办保险事宜,未完成委托事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比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为16000+(6000-50)×80%=2076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幼儿园为非企业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飞飞和被告范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市小雨点双语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兴民、聂合红20460元。二、驳回原告胡兴民、聂合红对被告刘飞飞、被告范勇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邢台市小雨点双语幼儿园负担100元,原告负担75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宗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