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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116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余燕红。辩护人徐富。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余燕红、徐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将自己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违规停放在远瞻路绍兴县杨汛桥镇展望村浙江庆盛集团附近交叉路口。当日20时45分左右,贾伟驾驶一辆未经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远瞻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交叉路口时,与被告人张某停放在此的半挂车尾部发生碰,造成贾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侦查经过,周雪芳、黄秀华、程晋超、贾建峰、贾赛赛、姜红梅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张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余燕红、徐富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蓉蓉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