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宇德建材公司与被告韩永敏、韩永俊、韩永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宇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韩永敏,韩永俊,韩永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477号原告莱州市宇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宗贵,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春光,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永敏,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韩永俊,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韩永乐,男,汉族,农民,籍贯莱州市,现住贵阳市。原告莱州市宇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永敏、韩永俊、韩永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宇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光,被告韩永敏、韩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8年12月份起至2009年1月份止,三被告因工程需要,共同购买原告经销的排水管,其中有800mm×2000mm的151节,每节单价340元,计款51340元,800mm×1000mm的1节,单价170元,共计款51510元。三被告收到货后,分别在原告出具的发货单上签名确认。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欠款515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永敏辩称,原告所诉送货是事实,欠款数额也对,但该欠款不应由我个人支付。本案事实是韩永刚在土山镇陈家墩村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我担任村党支部副书记,被告韩永乐担任村委会会计,韩永俊担任村委会治保主任。当时莱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对我村治理海水倒灌有一个优惠政策,即兴建一座小型水库,韩永刚个人承包了该水库工程。工程开工后韩永刚委派我们三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施工期间购买原告经销的排水管。原告派人将所需的排水管送到工地后,我们三人负责验收,验收合格后在原告出具的发货单上签名。工程完工后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宗贵曾多次找韩永刚索要货款,韩永刚也认可该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我认为该货款应由韩永刚负责偿还,不应由我偿还。被告韩永俊辩称,我与韩永敏、韩永乐是受韩永刚雇佣在工地负责施工管理,并在发货单上签名。欠原告货款是事实,数额也对,但该欠款应由韩永刚负责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永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销售水泥电杆、排水管道等产品的企业。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月4日止,原告先后分10次向莱州市土山镇陈家墩水库工程供应排水管道,其中800mm×2000mm的管道151节,每节单价340元,计款51340元,800mm×1000mm的管道1节,单价170元,所供排水管道共计货款51510元。三被告每次收到原告销售的排水管后,均在原告出具的发货单上签名认可。原告出具的10份发货单中“收货单位”均载明为韩永敏,其中被告韩永敏签字的发货单2份,计款10880元,韩永乐签字的发货单3份,计款18020元,韩永俊签名的发货单5份,计款22610元。经质证,被告韩永敏、韩永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货款数额均予以认可,被告韩永乐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被告韩永敏、韩永俊主张,2008年12月份韩永刚承包本村水利工程后雇佣韩永敏、韩永俊、韩永乐三人负责工地管理,期间收原告供应的排水管系代韩永刚收取,该欠款应由韩永刚负责偿还。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认可,认为系被告韩永敏联系原告购买的排水管,故三被告签名的10份发货单收货单位均载明“韩永敏”,现被告主张系韩永刚购买排水管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韩永敏、韩永俊对自己的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永敏、韩永俊对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发货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韩永敏、韩永俊虽主张该欠款应由韩永刚负责偿还,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系被告韩永敏到原告处联系购买排水管事宜,原告按照被告韩永敏的要求将其所需排水管送到土山镇陈家墩村水库工地,由三被告签收,上述货款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韩永敏不认可陈家墩水库工程系其个人承包,也无证据证实该工程系三被告共同承包,原告所供排水管道是由三被告分别收取,三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系代他人收取,故三被告应对各自收取的排水管承担给付价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韩永乐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永敏给付原告莱州宇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880元。二、被告韩永乐给付原告莱州宇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020元。三、被告韩永俊给付原告莱州宇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610元。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韩永敏承担290元、韩永乐承担360元、韩永俊承担438元,此款原告已全额缴纳本院,限被告韩永敏、韩永乐、韩永俊分别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生审 判 员 提国琴人民陪审员 林德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聪他—4——1—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