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西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民初字第288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周燕燕,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燕燕、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1990年结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现已独立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丙,现随被告生活。随着长期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由于各种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次数越来越多。2013年7月一次争吵后,原告就搬出居住,与被告已分居达五个多月,被告也未有任何行动来缓和夫妻矛盾。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性格不合,已导致感情确彻底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丙(××××年××月××日生)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至周某丙满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户籍证明原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婚生子女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丙;2、嘉善县天凝镇南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事实婚姻。被告蒋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没有吵架,原告是做生意才出去的。被告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周某甲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被告蒋某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自幼相识,后于××××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系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中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无法为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是好的。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亦尚可,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所致,但原、被告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均能珍惜夫妻以往感情,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夫妻矛盾是可以很好化解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珠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