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一初字第02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安敬仓与合肥卡瑞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1-2515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敬仓,合肥卡瑞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2515号原告:安敬仓���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汪观利,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卡瑞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兆兵,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敬仓与被告合肥卡瑞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瑞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举、人民陪审员尹来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敬仓的委托代理人汪观利,卡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兆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敬仓诉称:2012年10月16日,安敬仓(合同乙方)与合肥格瑞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现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卡瑞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水汽混合自助/水汽混合便捷机型(单价16800.00/13800.00)格瑞斯品牌洗车机两台,合计金额29600元,合同签订之日预付30%定金为8880元,并约定若乙方在市场并发过程中遭遇不适应,可免费调换或退货等内容。合同签订日安敬仓交付了定金8880.00元,收到卡瑞特公司发来的两台洗车机之后,安敬仓又于2012年10月26日将货款20700元支付给卡瑞特公司,并承担运费440元钱。之后,安敬仓拆封水汽混合便捷洗车机准备使用,才发现该洗车机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出厂编号和其他出厂手续,且洗车机存在螺丝缺失、外壳和底部滚轮变形、高压泵压力不够且没有散热口、洗车机门无法关严等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使用,没有拆封另一台洗车机并多次与卡瑞特公司协商退货,却被无理拒绝。后安敬仓于2012年11月26日和2013年3月8日分别向合肥庐阳区技术监督局和安徽省技术监督局脱投诉该情况,但是都没有得到任何答复。安敬仓认为,卡瑞特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安敬仓有权解除合同。综上,安敬仓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安敬仓与卡瑞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2、卡瑞特公司返还安敬仓货款29600元,并赔偿损失440元钱;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卡瑞特公司承担。卡瑞特公司辩称:安敬仓经过充分的市场调查并对卡瑞特公司的产品了解之后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之后卡瑞特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安敬仓在没有对产品进行市场开发的情况下要求退货不符合合同约定。卡瑞特公司的产品是属于新型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但已经安徽省质量监督局检验合格,故安敬仓诉称卡瑞特公司的产品不合格,要求退货的理由不符合事实,且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期限已经过了一年,在一年内安敬仓并未向卡瑞特公司主张退货,故应驳回安敬仓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安敬仓与合肥格瑞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斯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格瑞斯公司授权安敬仓销售“格瑞斯”品牌洗车机系列产品,销售区域为江苏省南京地区。安敬仓须向格瑞斯公司购买一台水汽混合自助机型,以及一台水汽混合便捷机型“格瑞斯”品牌洗车机,总价款为人民币29600元;安敬仓应于合同签订之日预付30%预付金人民币8880元。合同签订当日,安敬仓向格瑞斯公司转账支付货款8880元,2012年10月26日,又支付剩余货款20700元。2012年11月3日,安敬仓收到格瑞斯公司交付的2台“格瑞斯”品牌洗车机。另查明:2010年9月2日,格瑞斯公司委托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涉案产品进行质量鉴定。2010年9月8日,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2010)皖检Q字第3198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送检产品按Q/GM001-2010标准,所检项目合格。再查明:2012年9月12日,格瑞斯公司经股东会研究同意,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卡瑞特公司。2013年5月14日,安敬仓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6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合同书、托运单、POS签购单、收据、交通银行客户通知单、投诉信、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安敬仓以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与卡瑞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但其提交的投诉信系其单方陈述,无法证明合肥市庐阳区技术监督局以及安徽省技术监督局已对投诉进行调查,亦不能直接证明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同时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卡瑞特公司提交的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另,安敬仓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双方合同中约定“在市场开发过程中遭遇不适应”的情形,故安敬仓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敬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73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32元,由原告安敬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莉代理审判员 彭 举人民陪审员 尹来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亚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