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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3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一航与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一航,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962号原告杨一航,男。委托代理人刘树国,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怡,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一航与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久兴、唐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一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国、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一航诉称,2011年9月29日我的车冀HN91**号(冀HN6**挂)半挂牵引车一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合同期限内。2012年9月26日我雇用司机段明才驾驶冀HN91**号(冀HN6**挂)半挂牵引车从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去山东省,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场县御道口乡牌楼以西与苗永军驾驶的蒙D722**号重型仓栏式货车驾驶室左前部相撞,造成苗永军及蒙D722**号货车乘车人李振宇当场死亡,两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方的司机段明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永军负次要责任,李振宇无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的各项损失计190000.00元,依法支持我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杨一航所有的冀HN91**号(冀HN6**挂)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机动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在庭前未提交行驶证、驾驶证及事故认定书营运资格证和从业资格证等合法手续。依据我公司保险条款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雇用司机段明才驾驶冀HN91**号(冀HN6**挂)半挂牵引车从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去山东省,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场县御道口乡牌楼以西(围多线40KM+340M)公路处,由于疲劳驾驶,车辆驶入逆向车道,其挂车车厢左前部与前方对向由东向西苗永军驾驶的蒙D722**号重型仓栏式货车驾驶左前部相撞,造成苗永军及蒙D722**号货车乘车人李振宇当场死亡,两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段明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永军负次要责任,李振宇无责任。原告杨一航所有的冀HN91**号(冀HN6**挂)半挂牵引车在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车500000.00元、挂车100000.00元、主车机动车辆损失保险198000.00元、挂车机动车辆损失保险94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50000.00元。并附加(三责险、车损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杨一航车辆损坏、货物及停运主要损失有:1、车辆损失162000.00元。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对于该鉴定结论,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提出,“认为该鉴定书是另案中法院委托的,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时该份鉴定书中显示价格鉴定中心的证书号冀1308**并非鉴定中心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鉴定中心的证书,同时没有法人签字,也没有相应的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损失照片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我公司15日内向委托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车辆鉴定系在事故发生后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进行委托,委托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资质明确,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损失存在畸高的范围及具体项目,也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因此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2、货物损失25920.00元。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对于该鉴定结论,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提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货物是煤,货物煤不是倾覆就会造成损失,如果保险公司按照鉴定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原告的剩余残值由保险公司收回”。经审查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及时疏导交通救治伤员,所装载的煤大部分铲到路基下没有利用价值,不存在残值。故货物损失予以确认。3、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条款有明确规定,“不负责赔偿”,不予确认。综上,杨一航各项损失认定为人民币187920.00元。另查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年)围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杨一航诉代晓波、人保红山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停运损失判决代晓波赔偿30%。本院认为,原告杨一航所有的冀HN91**号(冀HN6**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机动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案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造成其他财产损失及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因保险公司未及时赔付引起诉讼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机动车辆损失险及车上货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一航人民币131544.0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162000.00元+车上货物损失25920.00元,合计人民币187920.00元×70%)。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计人民币131544.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90200104000291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案件受理费4100.0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负担2839.00元,由原告杨一航负担12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李 生审判员 王久兴审判员 唐军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初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