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扬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徐兰芬与过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扬民初字第34号原告徐兰芬。被告过蓉。原告徐兰芬与被告过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兰芬、被告过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兰芬诉称:2013年9月,过蓉以急需归还信用卡透支费用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言明在10天之内归还,但至今未按约还款,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过蓉归还欠款5万元;2、支付欠款违约的利息;3、要求过蓉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过蓉辩称:借款是事实,但5万元中有1万元是利息。同时,2012年11月15日,徐兰芬曾向其借款1万元,但至今未归还,要求在本次借款中予以抵销。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过蓉向徐兰芬出具借条1份,言明:今借徐兰芬人民币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期10天。另查明:2012年11月15日,徐兰芬向过蓉出具借条1份,言明:今有徐兰芬借过蓉1万元。2012年11月25日、2012年12月12日及2012年12月19日,户名为过蓉、账号为62×××14的农行卡分别收入1000元、1000元和1万元。审理中,徐兰芬陈述:诉争借条中的5万元中确实有4万元是本金,1万元是利息。另外,其向过蓉所借的1万元已经全部还清,其分别于2012年11月25日、2012年12月12日及2012年12月19日向过蓉的62×××14的农行卡通过ATM机付款共计1.2万元,其中的2000元是利息,徐兰芬同时提供了4张ATM机存款回单。由于当时过蓉讲借条找不到了,并且信任过蓉的教师身份,徐兰芬就没有向过蓉索要回借条。同时,徐兰芬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过蓉归还借款4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要求过蓉承担案件诉讼费。过蓉陈述:其同意归还徐兰芬欠款4万元及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9月15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利息。另,账号62×××14的农行卡确实是过蓉的,但其并未收到该12000元,且徐兰芬所提供的ATM机存款回单并不能代表是徐兰芬将12000元打给过蓉的,更不能证明徐兰芬已经将款项还清,其会向法院提供该12000元不是徐兰芬汇款给过蓉的证据。但此后过蓉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条、ATM机存款记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过蓉向徐兰芬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过蓉提出徐兰芬向其借款1万元未还,要求抵销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存在争议,就徐兰芬所提供的还款依据,过蓉也未能提供反驳依据,故对过蓉提出的抵销意见,本案不予理涉。因此,对徐兰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过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徐兰芬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25元(已由徐兰芬预交),由徐兰芬负担125元,过蓉负担400元,过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过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赵 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丹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