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朱方莹与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及第三人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不服拆迁行政裁决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方莹,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鼓行初字第21号原告朱方莹,男,汉族。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在本市广州路185号。法定代表人周金良,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宏,男。第三人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在本市珠江路同仁西街*号*楼。法定代表人王东,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然,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水佐岗64号。法定代表人徐淮舟,局长。委托代理人戴悦。原告朱方莹诉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称市住建委)、第三人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下称市土储中心)、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下称区住建局)不服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案件审理中,本院因管辖问题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请示期间扣除相应审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方莹,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徐宏,第三人市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军,第三人区住建局委托代理人戴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住建委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宁房裁字(2012)第0953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2、协商记录,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拆迁补偿的有关事宜进行协商;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4、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委托南京市鼓房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拆迁裁决的代理人;5、房屋登记簿,证明本市鼓楼区丁家桥XX号XX幢XX室房产系原告朱方莹所有;6、(2010)宁南证经内字第3452号公证书,证明本案所涉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是经过抽签摇号确定的;7、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表和补偿费用明细,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经评估确定的拆迁补偿金额;8、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表送达回证,证明评估表于2012年10月16日送达给原告;9、本市丁家桥XX号XX幢XX室房屋照片、现场勘察表及资质证书,证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情况及评估机构和人员的资质情况;10、房屋拆迁评估结果公示证明、产权调换房屋公示证明及评估价格表,证明上述调换房源供被拆迁人选择及确定被拆迁人的补偿方式;11、宁拆许字(2010)第0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争议属于拆迁裁决范围;12、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第三人对原告的拆迁补偿安置情况;13、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文书送达回证,证明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于2012年12月31日送达给原告,函告于2013年1月11日送达原告;14、宁房裁字(2012)第0953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裁决书后将裁决书送达给原告;15、湖南路05片“无利害关系第三人”清单,证明无利害关系人的名单。被告提交的依据: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拆迁条例》);2、《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省拆迁条例》);3、《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下称《市拆迁办法》);4、《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下称《拆迁裁决规程》)。原告朱方莹诉称,被告市住建委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宁房裁字(2012)第0953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原告认为,一、该裁决不符合《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的规定,也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总则中第6条的规定。二、裁决不符合湖南路二次提升拆迁指挥部办公室制定的《湖南路住宅房屋拆迁办法》中的规定,根据规定,拆迁补偿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选择产权调换,以应享受面积选择最近套型,超出应享受面积按规定补足差额款。按拆迁人和原告商谈的,原告80㎡内不交钱,超出5㎡按每5000元每平方计算为25000元交款。根据本人了解,未被裁决的被拆迁人补偿情况:被拆迁房屋29㎡,可置换67㎡,另加补偿补助20万元以上,被拆迁房屋40㎡左右,可置换67㎡,另加补偿补助30万元以上,被拆迁房屋58㎡左右,可置换80㎡以上,另加补偿补助40万元以上。因补偿结果不公示,不排除有更高的补偿和补助。原告认为,裁决不是制裁,原告被裁决后应按《湖南路住宅房屋拆迁办法》中的规定执行,不应随意另按其它规定执行,应公平公正,本人应有的权益应得到保障。现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宁房裁字(2012)第0953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中关于“按照补偿方案确定的金额结清与所调换房屋的差价”的裁决。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裁决申请书,证明申请书上的补偿方案与被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不一样,货币补偿方案中的金额与申请书中货币补偿方案不一致;2、湖南路住宅房屋拆迁办法,证明拆迁安置方案应按这个拆迁办法执行;3、致湖南路04、05片拆迁居民的一封信,证明原告的裁决是2013年1月22日作出的,而根据这封信规定2013年5月31日后还未签约的居民取消搬家奖励,这与湖南路住宅房屋拆迁办法不一样;4、宋志坚、宋苏平分别写的2个补偿方案,与申请书中的安置方案出入很大,证明被告不按政策办事。被告市住建委辩称,一、根据《市拆迁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一条的的规定,我委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对原告的补偿安置方案,货币补偿方案为:房屋补偿款873405元,装饰装修补偿款为45064元,定附属物补偿款及补助费26882元,合法补偿金额为945351元;产权调换方案为,以钟阜路29号07幢2503室(建筑面积75.22㎡,评估价1330341元)的住房对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并按照规定结清差价,且原告实际支付的差价为3714元,我委作出的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金额结清与所调换房屋的差价的裁决,并无不当。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上述事项属于拆迁裁决的范围。本案中,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拆迁许可证、原告房屋的合法房产凭证、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表、拆迁协商记录、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拆迁的合法性和拆迁纠纷的存在。在受理拆迁裁决申请后,我委向原告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以及函告等文书,审核了相关证据,并要求第三人与原告继续协商,但双方未能就拆迁补偿达成协议。在此情形下,我委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在履行相应裁决程序后,作出的裁决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拆迁裁决不符合《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法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我委作出的宁房裁字(2012)第0953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程序合法,援引法律准确,并无不当之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市土储中心述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协商不成,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做出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程序合法,行为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区住建局述称,同意市土储中心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中,2012年11月11日、11月12日的协商记录是虚假的,11月17日是我从外面回来遇到动迁人员商谈的,12月4日及2013年4月10日的记录是虚假的,2013年4月30日的协商记录是真实的;对证据3-7不持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评估公司的勘验是走过场,评估表是2012年3月7日下午收到的;对证据10、11没有异议;证据12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不完整;对证据13、14、15没有异议。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按《湖南路住宅房屋拆迁办法》执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证: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裁决申请书,上面加盖有申请人的公章,第三人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协商记录反映了拆迁人员与原告多次协商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的过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7,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评估表送达回证上有街道工作人员的签字见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是评估公司工作人员对评估房产的现场勘验情况,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1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本市鼓楼区丁家桥XX号XX幢XX室屋屋所有权人。2010年7月28日,原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就湖南路05地块储备工程拆迁项目,向市土储中心及原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下称区建设局)颁发宁拆许字(2010)第0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房屋位于该拆迁范围内。2010年3月15日,经公证摇号,江苏中证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确定为湖南路05地块储备工程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2012年3月5日,经江苏中证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丁家桥XX号XX幢XX室屋屋拆迁补偿款为873405元,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为45064元。同年10月16日,该评估结果送达原告朱方莹,12月6日,该评估结果在湖南路拆迁现场指挥部公示。拆迁过程中,动迁人员与原告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市土储中心、区建设局就丁家桥XX号XX幢XX室房产拆迁补偿事宜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2013年1月11日,被告再次函告原告,要求其向被告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将依法裁决。裁决审理期间,动迁人员再次与原告就拆迁补偿事宜协商未能达成一致。2013年1月22日,被告作出宁房裁字(2012)宁房裁字第0953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针对本起拆迁纠纷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应当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本市鼓楼区丁家桥XX号XX幢XX室房屋的评估价款873405元,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二、申请人应当提供本市钟阜路29号7幢2503室(建筑面积75.22㎡,评估价1330341元)的住房,对朱方莹位于本市鼓楼区丁家桥XX号XX幢XX室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为朱方莹所有。实际交付面积与本裁决书裁定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有出入的,按照《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处理。申请人应当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起的30日内,协助朱方莹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申请人与朱方莹应当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前3日内,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金额结清与所调换房屋的差价。三、申请人应当按规定标准向被申请人支付拆迁补助费。四、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的第16日,完成本市鼓楼区丁家桥XX号XX幢XX室房屋的搬迁。”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根据宁委(2010)43号《关于南京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原南京市房产管理局的有关职责,整合划入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再保留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本院认为,国务院《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拆迁条例》的规定制定的《市拆迁办法》,应适用于本市的拆迁工作。根据《市拆迁办法》第五规定,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因南京市房产管理局的职权已并入被告市住建委,故被告作为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具有裁决拆迁纠纷的法定职责。《拆迁裁决规程》第五条规定,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裁决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四)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材料。在多次与原告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协商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拆迁人市土储中心及区建设局申请拆迁裁决,其向被告提交了裁决申请书、协商记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房屋产权登记表、评估机构抽签摇号公证书、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表、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材料,符合《拆迁裁决规程》的上述规定。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2013年1月11日,被告再次函告原告,要求其向被告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将依法裁决。裁决受理期间,动迁人员再次与原告就拆迁补偿事宜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因协商未果,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宁房裁字(2012)宁房裁字第0953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该裁决以评估机构评估的拆迁补偿款评估结果为依据,确定了对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源确认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及安置地点。同时,被告裁决确定了拆迁补助费及原告的搬迁期限。因此,被告作出裁决的程序及内容均符合《拆迁裁决规程》的规定。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裁决不符合湖南路拆迁指挥部制定的《湖南路住宅房屋拆迁办法》的规定。本院认为,《湖南路住宅房屋拆迁办法》是湖南路拆迁指挥部根据湖南路拆迁片区实际情况制定的关于拆迁补偿安置的政策性规定,其中多项政策性补偿并非拆迁裁决的范围。该办法规定,多层成套住宅房屋补偿基准价为每平方米15170元,与房屋评估机构适用的评估基准价格一致;产权调换中多层换高层面积增加30%,以应享受面积(原建筑面积+优惠面积)按公示的最接近套型面积选房,超出应享受面积按规定补足差额款,这也与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产权调换差价款的计算相符。因此,被告作出拆迁裁决与《湖南路住宅房屋拆迁办法》并不矛盾。综上,被告依照第三人申请作出宁房裁字(2012)第0953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裁决书中“按照补偿方案确定的金额结清与所调换房屋的差价”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方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方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彭人民陪审员 吕汉宁人民陪审员 吕琳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丛志阳见习书记员 张智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