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冉瑞友与施慧斌、台州市友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瑞友,施慧斌,台州市友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冉瑞友。被告施慧斌。被告台州市友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香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费一飞。原告冉瑞友诉被告施慧斌、台州市友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慧斌、台州市友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7时41分许,冉瑞友驾驶杭州1411686号电动自行车在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时代大道口与台州市友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所有的由施慧斌驾驶的浙J×××××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冉瑞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滨江区交警大队认定,施慧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冉瑞友受伤后在武警杭州医院接受治疗,冉瑞友实际支付医疗费951.28元、交通费140元,冉瑞友受伤后医院建议休养一个月。浙J×××××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冉瑞友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386.18元;二、驳回冉瑞友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施慧斌、台州市友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冉瑞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施慧斌、台州市友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帐号:7870201130728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欧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