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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5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江丽红与毛传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丽红,毛传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5212号原告江丽红,女,1971年4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田竹,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传彪,男,1960年8月1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江丽红诉被告毛传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丽红的委托代理人田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传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丽红诉称,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毛传彪因承建邳州新河中学学校楼房,向原告江丽红购买钢材总货款近20万元,期间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2880元至今未付。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2880元及延期付款的损失(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毛传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毛传彪向原告江丽红购买钢材,期间支付部分货款。2012年10月25日双方结算货款,被告毛传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书“今欠到钢金(筋)款贰万柒仟捌佰捌拾元。”双方同时约定,付款时间大约在本月底。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毛传彪支付5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被告毛传彪向江丽红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毛传彪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出卖人原告江丽红的货物后,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毛传彪在欠条上承诺在2010年10月底付款,但其至今未能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有悖诚信,原告江丽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传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丽红货款228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按本金2288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毛传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贺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