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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汤月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赵建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汤月华。委托代理人:冯东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安风英。被告:赵建丰。原告汤月华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赵建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赵建丰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和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东德、被告赵建丰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风英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月华起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赵建丰驾驶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枫桥镇老汽车站地方,在刹车过程中,致使原告跌至道路上致伤。原告伤后先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医治,经医生诊断,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由被告赵建丰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赵建丰对原告的医疗费已全额赔付,对于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至今未赔付,从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0386.65元,扣除被告赵建丰已赔偿的3393.65元,两被告尚应赔付86993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建丰赔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1、请求法院查明事故事实;2、对原告的赔偿费用有异议;3、原告系肇事车辆上的乘坐人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刹车导致汤月华跌倒在车上并受伤,并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所承保的第三人的定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建丰答辩称:1、原告在该案中是乘坐人,并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所承保的第三人;2、对原告伤残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为用于评定伤残的材料均是复印件。原告汤月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责任虽未认定,但明确认定原告是乘坐人;车主对车上人员有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建丰认为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赔偿是出于人道主义。2、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和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的DR诊断报告单等复印件十一页,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核对原件后进行质证。被告赵建丰对真实性无异议,其已向原告赔付了相应款项,且原告确实将上述资料的原件交付给其,但其为了理赔,已将原件交付给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3、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20天,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均为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用复印件作为评定依据,鉴定结论不合法;原告经理赔后又去鉴定,程序不合理;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单方面提出鉴定,有失公平。被告赵建丰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4、保险单二份,以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提供的保单上载明的投保人是诸暨市长运城乡有限公司,原告不能单以保险公司为被告。5、收入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作为售票员月工资为21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满67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被告赵建丰认为原告只是短工,工作不具有连续性。6、诸暨市枫桥镇全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原告的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出生时间为1951年11月20日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村委会作为证明主体不适格,应以第二代身份证上的出生时间为依据。被告赵建丰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7、保险明细表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承运人旅客责任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出示了如下证据:8、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经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被告赵建丰为此预缴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赵建丰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对证据1、4、5、7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3、8,经本院庭审后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根据本院调取原告的户籍证明显示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46年1月10日,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汤月华原系诸暨市客运中心枫桥103车队售票员。2013年2月19日,原告发现有两个逃票的乘客坐上了被告赵建丰驾驶的浙D×××××号客车,遂上车查找。在原告下车过程中,因被告赵建丰的刹车行为致使原告跌至车外。原告伤后至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和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被评定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目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20天、护理和营养时限均为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被告赵建丰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10月21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所评定的伤残等级与原告自行委托评定的伤残等级一致。被告赵建丰为此预缴鉴定费1200元。还查明:原告汤月华的出生时间为1946年1月10日,其作为售票员的月工资为21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案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赵建丰已赔偿原告医疗费3322.15元、交通费71.50元。再查明:被告杨赵建丰驾驶的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承运人旅客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责任的承担?2、原告的经济损失能否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经调解后,被告赵建丰已支付了医疗费和部分交通费,虽然这并不当然认定由被告赵建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但作为车辆驾驶人员,应对车上人员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在驾驶过程中采取正确的驾驶操作方式。被告在驾驶过程中因操作不慎致使原告跌至车外后受伤,故被告理应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和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本案中原告作为车上人员,在下车过程中跌至车外后受伤,而不是下车后被该车碰撞后致伤。基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主要为保护道路通行中相对机动车而言处于弱势地位的车外人员。原告在未完全离开车辆前其车上人员的身份并没有改变,而且被告的车辆投有承运人旅客责任险,因此也并不需要交强险这样保护本车人员以外人员的强制险进行保护。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而应由被告赵建丰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汤月华在下车过程中,因被告赵建丰的不当操作,而跌至车外后受伤,被告理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322.15元;2、误工费,鉴于原告的实际年龄并结合其收入证明,酌定误工损失为5000元;3、护理费3294.9元(109.83元/天×30天);4、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5、残疾赔偿金44915元(34550元/年×13年×10%);6、根据本案实际及本地经济水平,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64532.05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3393.65元,被告尚应向原告赔偿61138.4元。故原告对被告赵建丰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是否承担理赔责任,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丰向原告汤月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1138.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汤月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依法减半收取987.5元,由原告汤月华负担282.5元,被告赵建丰负担705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赵建丰预缴),由被告赵建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7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