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1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厦门创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柳泽、朱霞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创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柳泽,朱霞,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1751号原告厦门创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扬锋、王娜,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泽,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朱霞,女,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智,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翔,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创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创程公司)与被告柳泽、朱霞、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湘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扬锋、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泽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程公司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金龙公司)、中国光大银行签订《“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由中国光大银行及其下属分行、支行为苏州金龙公司及其经销商、产品终端用户提供全程金融服务,原告和苏州金龙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提供回购担保责任。2012年11月13日,被告柳泽为购买五台金龙客车,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苏州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柳泽向苏州光大银行贷款172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苏州金龙公司根据前述《合作协议》为被告柳泽在贷款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承担回购担保责任。《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苏州光大银行依约向被告柳泽发放贷款1720000元。为保障苏州金龙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原告、苏州金龙公司与被告柳泽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柳泽向苏州金龙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苏州金龙公司在《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按揭汽车回购担保”责任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苏州金龙公司代被告柳泽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和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如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若被告柳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苏州金龙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从而导致苏州金龙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依约向被告柳泽追偿;同时被告柳泽应按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金额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柳泽偿还全部拖欠款项时止。《反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柳泽、朱霞共同向原告、苏州金龙公司和苏州光大银行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朱霞与被告柳泽共同承担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等一切费用;若被告柳泽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苏州金龙公司和苏州光大银行一方均有权采取任何措施,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与损失由被告朱霞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湘辉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柳泽在《反担保协议》项下对原告所负一切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苏州光大银行依约向被告柳泽发放贷款1720000元。但因被告柳泽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已丧失还款意愿。苏州光大银行于2012年12月7日向苏州金龙公司出具《回购通知书》,要求苏州金龙公司履行回购担保责任。苏州金龙公司接到前述《回购通知书》后,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函》,要求原告直接向苏州光大银行承担回购担保责任。2012年12月20日,苏州光大银行从原告账户中划扣1731841.48元用于清偿被告柳泽所欠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作为被告柳泽的担保人已经履行担保义务,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反担保协议》,原告有权向被告柳泽(主债务人)追偿;同时,被告朱霞、湘辉公司亦应根据《承诺书》和《担保书》对被告柳泽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应付款项及违约金。此外,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5928元,该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柳泽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1731841.48元;2、被告柳泽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731841.4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自2012年12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3、被告柳泽向原告支付因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45928元;4、被告朱霞、湘辉公司对被告柳泽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柳泽、朱霞、湘辉公司辩称,1、被告柳泽已在银行发放贷款前支付了四台汽车购车款1020000元。被告柳泽通过长沙的一个汽车经销商(现已倒闭)胡国辉(系被告柳泽的朋友)向苏州金龙公司购车,并且以部分转账、部分现金的方式通过胡国辉向苏州金龙公司支付了货款。2、被告柳泽在2011年8月签署过空白的贷款合同、反担保协议等材料。被告柳泽与苏州金龙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8月,车辆交付时间是2011年9月,而贷款时间为2012年11月,相差一年多的时间。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如《反担保协议》、《承诺书》、《担保书》)没有签订时间。上述事实与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先要求被告柳泽在空白合同和相关文书上签字,其余内容都是原告、苏州金龙公司或银行事后填写的,被告柳泽对此不知情。3、本案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汽车买卖合同金额1020000元与贷款金额1720000元明显不一致,因此贷款合同不真实。本案中,被告柳泽与苏州金龙公司只签订了四台汽车的买卖合同,苏州金龙公司也只向被告柳泽交付了四辆汽车,尤其是苏州金龙公司发票显示的四辆汽车的价格为1020000元,而贷款合同中的贷款金额为1720000元(汽车价值2480000元)。因此本案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汽车买卖金额与贷款金额明显不符。购车发票金额足以直接证明汽车的成交价格,该成交价格与银行贷款金额不符,也足以证明银行贷款合同不真实。4、即使假设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因银行要求苏州金龙公司回购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时间,回购条件不成就,但原告却积极履行了担保责任,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与银行、苏州金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7页第三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的“回购条件”只有两种:一是借款人(即被告柳泽,下同)在还款期限内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及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本息;二是银行放款之日起90日内,借款人按揭所购汽车/工程机械未办妥以银行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且抵押登记相关材料(原件)未送达银行。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银行放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银行通知苏州金龙公司回购的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当日苏州金龙公司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从这一时间来看,银行在放款后18天即要求苏州金龙公司回购,这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更不符合常理。原告对此却积极响应并向银行付款,其行为明显系恶意,是与银行、苏州金龙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被告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被告湘辉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没有股东面签,也没有股东会决议,因此其担保是无效的。6、被告柳泽未曾收到贷款合同项下的1720000元贷款。被告柳泽向苏州金龙公司支付购车款后,有向银行提出要求退还贷款档案,银行说那些材料作废了,也未退还。银行未将开立的贷款账户给被告柳泽,故被告柳泽不知银行的放款去向。即使借款属实,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以贷款利率为准。故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创程公司与苏州金龙公司、中国光大银行签订《“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约定由中国光大银行及其下属分行、支行为苏州金龙公司及其经销商、产品终端客户提供全程金融服务,原告和苏州金龙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提供“回购担保”责任,其中关于终端自然人客户按揭业务的“回购担保”系指:当达到回购条件时,苏州金龙公司、原告创程公司以及苏州金龙公司的经销商应当向中国光大银行代为清偿借款人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及相关合理费用。该《合作协议》有效期为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合作协议》约定的终端自然人客户按揭业务的“回购条件”有两种:一是借款人(即被告柳泽,下同)在还款期限内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及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本息;二是银行放款之日起90日内,借款人按揭所购汽车/工程机械未办妥以银行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且抵押登记相关材料(原件)未送达银行。2012年11月13日,被告柳泽为向苏州金龙公司购买汽车,与苏州光大银行签订一份编号为37041216000178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柳泽向苏州光大银行贷款172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即苏州光大银行,下同)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柳泽不能按时还贷款本息,其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根据前述《合作协议》,苏州金龙公司为被告柳泽在贷款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承担“回购担保”责任。为保障苏州金龙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原告、苏州金龙公司与被告柳泽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柳泽向苏州金龙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苏州金龙公司代被告柳泽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和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如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若被告柳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苏州金龙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从而导致苏州金龙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依约向被告柳泽追偿;同时被告柳泽应按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金额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柳泽偿还全部拖欠款项时止。《反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柳泽、朱霞就按揭购买车辆之事项共同向原告、苏州金龙公司和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出具一份《承诺书》,被告朱霞在其中承诺与被告柳泽共同承担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等一切费用,若被告柳泽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苏州金龙公司和苏州光大银行任何一方均有权采取任何措施,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与损失由被告朱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湘辉公司亦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柳泽在《反担保协议》项下对原告所负一切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19日,苏州光大银行依约向被告柳泽发放贷款1720000元。同日,苏州光大银行根据被告柳泽的授权将上述贷款1720000元转入苏州金龙公司的银行账号。2012年12月7日,苏州光大银行向苏州金龙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要求苏州金龙公司履行回购担保责任。苏州金龙公司接到前述《回购通知书》后,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函》,要求原告直接向苏州光大银行承担回购担保责任。2012年12月20日,苏州光大银行从原告账户中扣划1731841.48元用于清偿被告柳泽所欠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柳泽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也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霞、湘辉公司亦未对被告柳泽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于2013年9月2日诉至本院。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59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个人贷款合同》、《反担保协议》、《承诺书》、《担保书》、《贷款借据》;《回购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函》、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被告提供的购车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柳泽与苏州光大银行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苏州光大银行已经依约向被告柳泽发放贷款1720000元。三被告提供的四辆汽车的购车发票、付款收据、收条、银行取现及转账记录,仅是关于被告柳泽与苏州金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原告所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合同并无直接关系。故被告关于贷款合同不真实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苏州光大银行向被告柳泽放款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其于2012年12月7日,即被告柳泽第一期还贷款时间尚未届满就通知苏州金龙公司回购,苏州金龙公司又于当日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12月20日,苏州光大银行就从原告账户中划扣1731841.48元用于清偿被告柳泽所欠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被告柳泽存在违约或者没有还款意愿,银行才提前要求承担回购担保。因此,在被告柳泽尚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苏州金龙公司及原告就提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又据此要求被告柳泽按照《反担保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保证责任金额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代被告柳泽向苏州光大银行偿还贷款,而被告柳泽至今从未偿还分文。因此,基于公平、合理原则,被告柳泽宜按其与苏州光大银行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并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5928元。被告朱霞与柳泽共同向原告、苏州金龙公司和苏州光大银行出具《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朱霞对被告柳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湘辉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柳泽在《反担保协议》项下对原告所负一切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担保书》所表达的担保意思真实、明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担保,故被告湘辉公司亦应对被告柳泽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湘辉公司认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股东面签、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应属无效的抗辩,就外部效力而言该担保已经发生效力,是否有违公司股东会的意思属公司内部关系,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湘辉公司的这一抗辩混淆了内、外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创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1720000元、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计,自2012年11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及律师费45928元;二、被告朱霞、长沙市湘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对被告柳泽的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厦门创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74元,由原告负担4334元、三被告负担11040元。三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伟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