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洒力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洒力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洒力海(曾用名王正华、小王),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回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4日被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洒力海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超、被告人王洒力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1时许,被告人王洒力海在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23号院附9号楼,先后攀爬进入被害人尚某、元某、张某家中,将被害人尚某人民币300元盗走,将被害人元某人民币300元、钻戒一枚(经鉴定,价值13000元)、金手链一条(经鉴定,价值1570元)、银色心形项链、水晶项链各一条(无法估价)、手表两块(均无法估价)、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80元)盗走,将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000元盗走。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3年6月4日将被告人王洒力海抓获。现赃物钻戒一枚、金手链一条、银色心形项链一条、CK牌手表一块、苹果4手机一部及赃款40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洒力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洒力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证人康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元某、尚某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洒力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洒力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洒力海犯盗窃罪、且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洒力海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1995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洒力海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洒力海系入户盗窃,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王洒力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洒力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洒力海退赔被害人尚广印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元晓霞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