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振华与康腾、刘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华,康腾,刘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王振华,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新概念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崔燕,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兆艳,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康腾,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刘红,女,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志鹏,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本公司员工,住本单位宿舍。原告王振华与被告康腾、被告刘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燕、丁兆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腾、被告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华诉称,2013年4月20日下午15时15分,我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康腾驾驶的鲁某号轿车在经十路山东省高院附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腾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经查,鲁某号车辆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刘红,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康腾垫付医疗费13000元后未支付其他费用。被告刘红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对此次事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3060.3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973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96373.3元,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康腾、被告刘红对超出保险责任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振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单据1张、门诊费单据8张、用药明细1份;3、鉴定报告书1份、误工证明1份;4、护理人员车利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王之峰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交通费票据1宗、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康腾、被告刘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王振华的损失,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刘红投保商业险有指定驾驶员,有10%的绝对免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5时15分,在经十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门口处被告康腾驾驶鲁某号轿车转弯时与原告王振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振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振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振华受伤后,在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经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振华之伤达不到评残标准;误工时间120天;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3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30天,1人护理20天。另查明,鲁某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红,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万元。被告康腾已支付原告王振华医疗费13000元。原告王振华与被告康腾达成协议:被告康腾先行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事故损失,剩余事故的损失由被告康腾承担70%、原告王振华承担30%。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振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红与被告康腾系夫妻关系,该事故发生所产生的赔偿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红与被告康腾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王振华与被告康腾达成的协议采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王振华主张医疗费43060.3元,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单据、用药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振华主张误工费17500元,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王振华误工时间120天、二次手术误工30天,每月工资3500元,本院支持误工费17500元。原告王振华主张护理费19733元,提交了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车利身份证、误工证明、车利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护理人员王之峰身份证、误工证明、王之峰单位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护理人员车利月工资3450元、护理人员王之峰月工资3500元,本院支持第一次治疗护理费应为17400元((3450元+3500元)÷30天×60天+3500元÷30天×30天);二次手术护理费尚未产生,本院酌情按照一般护工标准每日70元计算,二次手术护理费为1400元,护理费共计18800元。原告王振华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提交了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振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照住院16天、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振华主张交通费600元,提交了交通费发票,此项费用主张过高,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王振华主张营养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元。原告王振华主张鉴定费2500元,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王振华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880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医疗费33060.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王振华按照3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康腾、被告刘红按照7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康腾已为原告王振华支付医疗费13000元,应在被告康腾、被告刘红应承担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33060.3元×70%-13000元)。因鲁某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5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0%的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提交商业险条款予以证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故上述由被告康腾、被告刘红应承担的除鉴定费以外的费用,由被告康腾、被告刘红承担1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承担90%。因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内,鉴定费应由被告康腾、被告刘红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振华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振华赔偿误工费175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振华赔偿护理费188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振华赔偿交通费3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振华赔偿医疗费10142.2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振华赔偿后续治疗费756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振华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2.4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振华赔偿营养费189元。九、被告康腾、被告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振华赔偿医疗费1014.2元。十、被告康腾、被告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振华赔偿后续治疗费840元。十一、被告康腾、被告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振华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十二、被告康腾、被告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振华赔偿营养费21元。十三、被告康腾、被告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振华赔偿鉴定费1750元。十五、驳回原告王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9元,由原告王振华承担783元,被告康腾、被告刘红承担1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609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毅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甄燕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