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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倴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殷海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殷海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84号原告殷海斌,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艳梅,女,系原告殷海斌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殷海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海斌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9日0时17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B×××**、冀B×××**牌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达银线640公里处时与赛吉日格勒、王日国、马福香家的骆驼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四峰骆驼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损44200元、施救费2300元、公估费1768元、三者损失72000元,共计120268元。原告为冀冀B×××**冀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交纳了相应保费,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理应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202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在原告方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中心的证明所确定的骆驼市场价格过高。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形成的,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海斌于2013年5月23日为其所有的冀B冀B×××**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98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1日24时止,原告殷海斌交纳了相应保费。2013年9月19日0时17分许,原告殷海斌驾驶冀B冀B×××**B冀B×××**重型货车沿达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40公里处时与赛吉日格勒、王日国、马福香所有的骆驼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四峰母畜骆驼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冀B×冀B×××**支付拖车费2300元。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冀B×××**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442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768元。经阿拉善盟额济纳旗价格认证中心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当地基础母畜骆驼市场平均价格每峰18000元。原告已于2013年9月19日赔偿赛吉日格勒、王日国、马福香四峰骆驼损失7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公估报告书、阿拉善盟额济纳旗价格认证中心证明、公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处理协议书、赔付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殷海斌为其所有的冀B×冀B×××**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B×冀B×××**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44200元,该公估结论合法、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冀B×冀B×××**车损442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峰骆驼损失72000元。原告支付的公估费1768元、拖车费23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殷海斌保险理赔款120268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国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