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执异字第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宋养建执行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娇勇,宋佳勇,梁兆东,宋梅,宋红梅,杨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洪执异字第0052号案外人宋养建。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娇勇。被执行人宋佳勇。被执行人梁兆东。被执行人宋梅。被执行人宋红梅。被执行人杨军。本院在执行王娇勇与宋佳勇、梁兆东、宋梅、宋红梅、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宋养建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听证,案外人宋养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申请执行人王娇勇、被执行人梁兆东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宋佳勇、宋梅、宋红梅、杨军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宋养建述称,2001年6月9日,江都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泗洪工程处以220000元的价格将其所建设的位于XXXXXX房屋出售给异议人,同时签定协议并交付了房屋,而且此房现被出租给梁兆东使用。故请求法院停止对XXXXXX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娇勇辩称,案外人买卖房屋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驳回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梁兆东辩称,异议人的陈述是属实的。经审查查明,王娇勇以宋佳勇、梁兆东、宋梅、宋红梅、杨军欠其借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宋佳勇、梁兆东、宋梅、宋红梅、杨军偿还借款。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王娇勇申请,依法对被告梁兆东所有的位于XXXXXX楼房予以查封。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洪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宋佳勇偿还原告王娇勇借款202万元,并从2011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承担借款利息(被告宋佳勇已付借款利息138984元,履行时应予扣除),被告梁兆东、宋梅、宋红梅、杨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因宋佳勇、梁兆东、宋梅、宋红梅、杨军未在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娇勇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售房协议和租房协议各一份等证据,拟证明其购买了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财产所有权主张权利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江都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泗洪工程处与案外人宋养建之间的房屋买卖未进行合法登记,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案外人虽提出该房产已由江都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泗洪工程处出售给案外人,但在买卖时双方均未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故不发生物权的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及房屋权属的实体争议应由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宜对该实体问题作出最终认定,案外人可通过诉讼另行解决。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宋养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代理审判员 李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