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0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商文与尹鹤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文,尹鹤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738号原告商文,男,1948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商建立,男。被告尹鹤岩,男,1967年5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远洋大厦**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宁,男。原告商文与被告尹鹤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文之委托代理人商建立,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鹤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文诉称,2013年6月15日8时55分,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至房山区大窦路952总站时,适遇被告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驾驶小客车右侧与原告电动三轮车左侧相刮,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通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844.98元,误工费10640元,护理费31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鹤岩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8时55分,被告尹鹤岩驾驶(车牌号:津ACF×××)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房山区大窦路952总站时,适遇原告商文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客车右侧与电动三轮车左侧相刮,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商文受伤。小客车尾部与自行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商文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简易程序处理,确定尹鹤岩为全部责任,商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商文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诊断,原告商文的伤情为:“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商文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44.98元、误工费10080元、交通费800元。另查,被告尹鹤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尹鹤岩与原告商文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尹鹤岩为全部责任,商文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鹤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尹鹤岩予以赔偿。原告商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商文提供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及挂号单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商文提供就医医院医嘱证明误工期限,并参照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商文到就医医院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原告商文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商文没有提供就医医院其伤情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商文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商文没有住院,也没有提供就医医院其伤情需要护理的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财产损失,原告商文未提供相关证据,届时可另行处理。被告尹鹤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商文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七百二十四元九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商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七元,由原告商文负担九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尹鹤岩负担一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爱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祝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