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4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4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晓明担保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晓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4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晓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达,系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娟,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田晓明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0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田晓明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1106959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12004565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田晓明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买型号为ZLJ5430THBK的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金额5200000元,其中付款方式为首付1040000元,余款4160000元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田晓明在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因田晓明未按期支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贷款本息的,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田晓明追偿,并由田晓明承担万分之五每日的利息。合同签订后,田晓明于2012年8月29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贷款4160000元,因田晓明未按照与银行的合同约定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在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3月27日,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共计为田晓明垫付贷款本息775912元,至2013年4月15日,产生逾期付款利息37805元。原审法院认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晓明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其各自的义务。田晓明未按照协议约定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向银行垫付贷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双方约定,如因田晓明未能按期支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贷款本息的,则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有效。田晓明辩称买卖合同涉嫌欺诈,未提供依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田晓明辩称本案债权转让未通知田晓明不发生效力,但在双方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向田晓明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包括垫付),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凭《本息代偿证明书》向田晓明追偿,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田晓明至今仍欠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按揭款775912元未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田晓明代垫按揭款775912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的利息为37805元,2013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该请求,对按揭款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计算截止日应以之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宜,因此,对利息部分予以部分支持,即对2013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田晓明赔偿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既未明确诉请也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田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按揭款775912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的利息为37805元,2013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687元,由田晓明负担。田晓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担保合同以证明其履行担保责任的理由;2、补充协议不能认定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证据,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证明了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银行之间是债权转让,而非担保关系,银行转让债权没有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3、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是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很多条款约定不明,给田晓明带来极大风险,对该合同承担更大责任的应是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中的债权转让条款只是银行的单方意思表示,未得到我公司认可,本案属于担保后的追偿权纠纷而非债权转让纠纷;2、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及本息代偿证明书证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银行达成了担保书面合同;3、《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的第九条第1款明确约定了垫付的方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田晓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起诉状(复印件)及翁牛特旗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田晓明以买卖合同无效为由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受理,该案的处理影响本案的审理,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追偿权纠纷,田晓明是对买卖合同起诉,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二审期间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证明中国光大银行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就田晓明购买工程机械达成了担保书面合同。田晓明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作评价,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对借款合同发生的纠纷,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没有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只是在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有格式条款约定,这实际上是债权转让协议,而非担保协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田晓明提交的起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系田晓明认可买卖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而应认定无效,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与本案因担保行为而行使追偿权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两份证据不予采信;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的“全球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约定,中国光大银行为购买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工程机械产品且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因受国家政策、经济形势、季节等外部因素影响,造成借款人还款困难的,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提交《扣款申请书》,中国光大银行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予以认可后,可通过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开立的一般帐户对垫付款项进行扣划。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田晓明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田晓明的贷款银行提供担保,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据《本息代偿证明书》向田晓明追偿。田晓明上诉认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担保合同,贷款银行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是债权转让关系而非担保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及《本息代偿证明书》证明了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之间就田晓明购买工程机械达成了书面担保合同。虽然《本息代偿证明书》最后有债权转让的文字,但并不能改变上述证据证明的根本事实。田晓明另以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存在约定不明,并以买卖合同存在欺诈行为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该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田晓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1687元,由上诉人田晓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应江审判员 李建新审判员 卢 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詹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